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207號原告 陳同印 被告 史佳弘 訴訟代理人 孫大龍 律師複代理人 葉月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立即修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26號房屋)頂樓漏水至不再滲漏為止。
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26號房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民國101年10月間起至完成聲明第1項修復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103年5月5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立即修復系爭26號房屋頂樓漏水至不再滲漏為止。㈡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26號房屋修繕費用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自99年1月間起至完成聲明第1項修復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3,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3年間買入系爭26號房屋後,因系爭26號房屋發生天
花板漏水情事,幾經雇工修繕,始發現係因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下稱系爭28號房屋)屋頂滲漏水所造成,原告人已多次委請被告修繕,被告仍不為修繕。而系爭28號房屋多年來不斷滲漏水,已造成系爭26號房屋屋頂及天花板鋼筋因受水鏽蝕及混泥土爆裂,另自99年1月份起,系爭26號房屋因前開滲漏水,造成房間空置無法居住,已侵害原告房屋使用權,及原告因此滲漏水,常於夜間因漏水聲而驚醒,睡眠品質長期受影響,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安寧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修繕系爭26房屋屋頂至不再漏水(修繕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依民法第184條及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26號房屋之修繕及裝潢費用600,000元,及至完成修繕系爭26號房屋之日止,每月賠償原告因減少使用房屋損害3,000元,另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
㈡聲明:
⒈被告應立即修復系爭26號房屋頂樓漏水至不再滲漏為止。
⒉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26號房屋修繕費用6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自99年1月間起至完成聲明第1項修復之日止,按月賠
償原告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已依照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記載之修復方法
修復本件漏水問題,且修繕系爭26號房屋費用亦僅需98,715元。另原告並無出租系爭26號房屋之計畫,其請求每月3,00
0元賠償,及精神慰撫金等均屬無據等語置辯。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係於93年4月5日買受系爭26號房屋,並登記為所有人,而被告則為系爭28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謄本等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司店調字第8號民事卷第7頁至第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四、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6號房屋有滲漏水情事,依民法第76
7條、第184條、第216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修復及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26號房屋有無滲漏水情事,該滲漏水與系爭28號房屋是否有關?㈡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26號房屋頂樓漏水至不再滲漏為止,是否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費用,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26號房屋有無滲漏水情事,該滲漏水與系爭28號房屋是
否有關?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26號房屋天花板處有滲漏水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並有照片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5頁、見外放),是系爭26號房屋屋天花板處確有滲漏水現象,應堪予認定。
⒉又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102年10月17日於系爭
26號、28號房屋現場會勘,並確認已將系爭28號房屋之給水管斷水。嗣於102年11月22日再於系爭26號、28號房屋會勘,並確認系爭26號房屋之漏水處全部乾掉‧‧‧系爭28號房屋給水管與系爭26號房屋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漏水原因為系爭28號房屋頂層地坪樓板中的給水管漏水所造成等語,有該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外放),足見原告所有系爭26號房屋滲漏水確因被告所有系爭28號房屋裝設之給水管所致,至為明確。
㈡原告請求被告修復系爭26號房屋頂樓漏水至不再滲漏為止,
是否有理由?查,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修復方法為將系爭28號房屋之給水管遷移,改為明管等語,有該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稽(見外放)。又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確實已依前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內容而將系爭28號房屋之給水管遷移並改為明管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正、背面),自堪認被告所有系爭28號房屋之給水管業已修復達到無滲漏水至系爭26號房屋之狀態。從而,被告既已將造成系爭26號房屋滲漏水之給水管予以修復完畢,原告仍再請求被告修復系爭26號房屋頂樓漏水至不再滲漏為止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26號房屋之修繕費用600,000元,是
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本件係因系爭28號房屋之給水管滲漏水而造成原告所有系爭26號房屋有漏水情形,如前所述,顯見被告確實有未善盡維護、管理及修繕系爭28號房屋給水管之情事,並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系爭28號房屋之給水管滲漏水,因而造成原告所有系爭26號房屋天花板等受損,修復費用為60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多紙估價單等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司店調字第8號民事卷第5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惟此已經被告否認該等單據之真正(見本院卷第83頁),另依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本次修繕費用為98,175元,有該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外放),且以該單位乃屬公正單位,及鑑定之技師係由公會安排而非當事人指定,無偏坦原告或被告之情,基此,本院認以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98,175元,作為本件之合理回復原狀費用,應屬合理、公平。再觀諸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所示,需修繕之鋼筋等項目,應只有堪用或不堪用情形,並無新品或舊品間價差,且本次修繕之目的既係在回復系爭26號房屋之價值、效用,亦無因此修繕後,而有另提高系爭26號房屋之價值、效用之情事,自無受有利益應當折舊之問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8,175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1月間起至完成修復系爭26號房屋之日
止,按月賠償原告3,000元,是否有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自99年1月間起,因系爭26號房屋有前開滲漏水情
情,並造成房間空置無法居住,已侵害原告房屋使用權,因此請求被告至完成修繕系爭26號房屋之日止,每月賠償原告因減少使用房屋損害3,000元乙節。查,觀諸卷附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其中部分房間之天花板有水漬痕跡、油漆剝落現象、但房間內仍有擺放衣物、盥洗用具之情形,已足見原告仍有居住、使用系爭26號房屋之部分房間;再經本院檢視前開照片結果,其中一間房屋天花板固有大片水漬並遭開挖,而無法居住使用之情形,惟依原告自承為找尋漏水源頭,就從1號處打到2號處‧‧‧施工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顯見原告曾為找尋系爭26號房屋漏水處,而自行雇工為開挖天花板情形,則該房間之現況,顯非全然屬漏水所造成甚明,是系爭26房屋是否係因系爭28號房屋之給水管滲漏水,而使房屋或部分房間不堪居住或使用程度,已非無疑。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系爭26號房屋已因前開滲漏水,造成房間空置無法居住之情事,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至完成修繕系爭26號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原告因減少使用房屋損害3,000元,即難認為有據。
㈤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是否有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系爭28號房屋之給水管滲漏水,造成原告所有系爭26號房屋有漏水情形,已如前所述,又原告已陳明因系爭26號房屋長年漏水,半夜時常因漏水而驚醒、無入眠,甚為痛苦等語(見102年度司店調字第8號民事卷第3頁),且被告亦陳稱原告於99年1月之前,即曾就房屋漏水一事與被告溝通等情(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告所有系爭28號房屋給水管所致原告居住之系爭26號房屋漏水情形,已嚴重影響原告之生活品質,非僅係財產權被侵害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對於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已造成侵害,且其漏水期間長達數年,情節自非輕微,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應為可取。本院審酌系爭26房屋漏水之情形、漏水情形持續之期間,及兩造分別擁有系爭26號房屋、28號房屋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堪認為相當,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98,175元(計算式:98,175+100,000=198,175)。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另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8,175元,及自102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已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是本院亦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79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