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撤銷臨時會會議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3號原告 劉世隆
劉淑鴻 兼上二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琇威 被告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任浩鈞 訴訟代理人 劉興源 律師
陳尚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臨時會會議決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劉琇威主張被告公司於民國102年12月1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之瑕疵為由,依公司法第189條聲明請求撤銷豐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9日由股東任浩鈞及法人股東 歐鈞 投資有限公司召開之公司股東臨時會之決議(見本院卷第3頁起訴狀)。嗣於103年2月27日遞狀到院,追加以劉世隆、劉淑鴻為原告,並主張上開劉世隆等2人亦為被告公司股東,均認被告公司之系爭股東會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補充㈡狀),經核原告上開追加,均係本於主張被告系爭股東會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此同一基礎原因事實而為之,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並於103年5月16日庭呈更正聲明暨準備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任浩鈞、 任姵穎 及 龔宗仁 為董事」及「 龔逸凡 為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67頁背面),上開聲明之更正,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補充陳述,非為訴之變更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劉琇威與訴外人 劉瑞貞 (民國102年8月間死亡)與原
告劉琇威係姊妹,並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持有被告公司6810股,占發行股份總數34.05%。原告劉世隆、劉淑鴻則於71年2月13日分別持有被告公司1700股、3700股股份,然被告公司詎於93年6月21日之股東名簿將原告劉世隆上開股份刪除,原告劉淑鴻則僅記載700股。
㈡劉瑞貞於父親 劉園 95年間逝世前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未經正當程序,偽造變更其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將違法所得股份移轉於被告公司現登記之法定代理人任浩鈞。而任浩鈞為爭取被告公司之經營主導權,進而謀奪侵佔公司資產等不當利益,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召開系爭股東會,經核准後,系爭股東會遂於102年12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號3樓基泰國際會議中心遠見廳召開,會中僅股東原告及訴外人任浩鈞、任姵穎、 簡妏芳 、劉淑鴻、龔逸凡參加。因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簿記載不實,未將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寄送原告劉世隆,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任浩鈞係非法召集系爭股東會,原告劉琇威遂依監察人及股東身分於會議中提出異議,並要求任浩鈞提出股東名冊,經原告當場審閱所出示之股東名簿,董事長劉瑞貞原持有股份90股部分,已變更為歐鈞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任浩鈞,下稱歐鈞公司)及姵穎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任姵穎,下稱姵穎公司)所有,然依公司法第230條規定,公司各項表冊須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而上開股東會名簿係應原告要求始行提出,實屬未經董監事會決議通過之變造資料,違反上開公司法之規定。且因上開股東名簿記載不實,故倘以實際上原告全體持股比例達61.05%,且均不同意系爭股東會所作成選任「任浩鈞、任姵穎及龔宗仁為董事」及「龔逸凡為監察人」之決議,則系爭股東會斷無通過決議之可能,故其決議方法違反公司法第174條之規定。因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之上開決議,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爰依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任浩鈞、任姵穎及龔宗仁為董事」及「龔逸凡為監察人」之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追加原告劉世隆非被告公司之股東,不具當事人適格。而追加原告劉淑鴻於系爭股東會並未及時表示異議,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具備公司法第189條之撤銷訴權。又被告公司為原告、劉瑞貞、劉淑鴻、劉世隆之已故父母劉園、 劉連桂 創辦之家族企業,因劉瑞貞深得父母信賴,故劉園、劉連桂陸續將持股轉讓給劉瑞貞,並由劉瑞貞擔任董事長,原告於102年8月29日劉瑞貞病逝之日,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而劉瑞貞病逝後,被告公司已陷於董事長不能行使職權之狀態,故被告公司董事任姵穎乃於102年9月3日函請監察人即原告召開臨時股東會以改選董事、監察人,經原告無故拒絕,被告公司股東 任鈞浩 乃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少數股東請求召集股東會之權限,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召開系爭股東會,該開會通知並經全體股東收執,被告公司遂於系爭股東會推選新任董事任浩鈞等3人及監察人龔逸凡,並於系爭股東會召開翌日召集董事會推選任浩鈞為董事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45頁背面):㈠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3日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為原告劉
琇威持股6810股、任姵穎持股7550股、任浩鈞持股4000股、簡妏芳持股850股、劉淑鴻持股700股、歐鈞公司(代表人任浩鈞)持股40股、姵穎公司(代表人任姵穎)持股50股,合計2萬股。
㈡被告公司股東任姵穎曾於102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給當
時之監察人即原告劉琇威,要求原告劉琇威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董事補選,嗣經原告劉琇威於102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回復,並以劉瑞貞有夥同其他股東從事違背公司利益之行為,且正值大喪為由,拒絕召開股東臨時會。
㈢被告公司曾於102年12月3日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給
原告,並於該通知書上記載「茲訂於102年12月19日星期四上午10時30分假臺北市○○路○○號3樓舉行本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召集事由如下:㈠全面改選董事。㈡改選監察人」,原告於103年12月13日收受上開開會通知。
㈣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19日星期四上午10時30如期於臺北市
○○路○○號3樓召開股東會,召集人為任浩鈞,會議中原告之代理人 林溪洲 、簡妏芳之代理人 冉佾翰 、劉淑鴻之代理人 劉哲君 爭執召開股東會之合法性並放棄投票權,該次會次中改選任浩鈞、任姵穎、龔宗仁為董事、龔逸凡為監察人。
㈤被告公司於102年12月20日由任浩鈞為召集人,召開董事會,於會議中選舉任浩鈞為董事長。
㈥103年2月9日被告公司登記簿上之所載之董事長為任浩鈞,董事為任姵穎、龔宗仁,監察人為龔逸凡。
四、原告主張原告劉琇威、劉世隆、劉淑鴻對被告公司之持股分別為6810股、1700股、3700股股數,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並未通知原告劉世隆,且實際表決權數亦未達半數,故系爭股東會作成決議選任「任浩鈞、任姵穎及龔宗仁為董事」及「龔逸凡為監察人」,乃有召集程序與決議方法之瑕疵,故聲請法院撤銷之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劉世隆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㈡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作成上開選任董監之決議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瑕疵,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劉世隆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
1.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1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固為公司法第189條所明示,然既謂股東得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則提起撤銷決議之訴之原告,在起訴時須具有股東身分,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38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3日之股東名簿所記載之股東為原告劉琇威持股6810股、任姵穎持股7550股、任浩鈞持股4000股、簡妏芳持股850股、劉淑鴻持股700股、歐鈞公司(代表人任浩鈞)持股40股、姵穎公司(代表人任姵穎)持股50股,合計2萬股,而其中並無記載原告劉世隆亦有持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揆諸上開說明,應以上開股東名簿記載之股東為認定被告公司股東之依據,原告劉世隆顯非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記載之股東。又原告固主張原告劉世隆於71年2月13日分別持有被告公司1700股,而劉瑞貞於93年6月21日增加持股3000股,應係取自於原告劉世隆之持股云云,然未提出原告劉世隆對被告公司持有上揭股份之相關證據,自難僅以劉瑞貞之持股有上開變動,反推持股變動之原因係不法移轉自原告劉世隆之持股,是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從而,原告劉世隆既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
㈡原告劉淑鴻、劉琇威主張系爭股東會作成上開選任董監之決
議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瑕疵,應予撤銷,有無理由?
1.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前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3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15日內,或公司決定分派股息及紅利或其他利益之基準日前5日內,不得為之。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辦理第1項股東名簿記載之變更,於股東常會開會前60日內,股東臨時會開會前30日內,不得為之。前2項期間,自開會日或基準日起算」該條規定之意旨,在使公司得以確定股東之資格,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標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無從圓滿處理所致;且該條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辦理過戶以前,不得向公司主張業已因移轉取得股份而享有包括出席股東會在內之股東權益而言。
2.又按公司董事會,設置董事不得少於3人,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人選任之;監察人於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召集股東會;又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時,得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份之股東,報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召集,公司法第19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173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96年9月4日之董事長為劉瑞貞、董事為任姵穎、劉連桂3人,嗣因劉瑞貞於102年8月29日死亡,發生被告公司董事會不足3人而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事,而被告公司總發行股數為2萬股,其中董事兼股東任姵穎持股為7550股,佔持股比例0.3775,超過3%,任姵穎並於102年9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給時任監察人即原告劉琇威,要求召開股東臨時會進行董事補選,經原告劉琇威於102年9月9日以存證信函回復,並以劉瑞貞有夥同其他股東從事違背公司利益之行為,且正值大喪為由,拒絕召開股東臨時會,故任姵穎遂向台北市政府申請召開系爭股東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開日期之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102年10月24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2、第196至
199頁),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核閱屬實,則任姵穎於董事會不能召集股東會時,請求監察人召集遭拒,而依上開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之規定,本於少數股東之股東會召集權召開系爭股東會,參諸前開說明,自屬合法,並無原告所稱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
3.又系爭股東會係於102年12月19日召開,於該日起算15日以前,被告公司於101年12月3日之股東名簿則記載股東為原告劉琇威、劉淑鴻、被告法定代理人任浩鈞、訴外人任姵穎、簡妏芳、歐鈞公司、姵穎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則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自應對上開之人寄送,而不包括未載為股東之原告劉世隆,故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未寄送給原告劉世隆為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云云,自不足採。此外,系爭股東會係預定於102年12月19日召開,依據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至遲應於召開前15日即10
2年12月4日前通知股東,而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公司業於10
3年12月3日寄發載明「茲訂於102年12月19日星期四上午10時30分假臺北市○○路○○號3樓舉行本公司股東臨時會,會議召集事由如下:㈠全面改選董事。㈡改選監察人」等事由之股東會通知書一節(見本院卷第245頁背面),符合上開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亦無原告所稱召集程序違背上開規定之瑕疵。
4.且查,被告公司既應依101年12月3日之股東名簿所載持股比例,即原告劉琇威持股6810股、任姵穎持股7550股、任浩鈞持股4000股、簡妏芳持股850股、劉淑鴻持股700股、歐鈞公司(代表人任浩鈞)持股40股、姵穎公司(代表人任姵穎)持股50股,合計2萬股,為股東持股比例之基準,召開系爭股東會,並作成決議,則原告合計之持股比例僅為37.5
5%【計算式:(6,810+700)÷20,000=0.3755】,是原告主張原告實際總持股占被告公司股份比例61.05%,原告既不同意系爭股東會作成之選任董監事決議,則該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74條所規定之過半數定足數與表決權數,屬決議方法瑕疵云云,顯與前揭說明不符,自難採信。
5.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將股東名簿提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與公司法第230條之規定不符云云。然按公司法第230條第1項固有規定「董事會應將其所造具之各項表冊,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承認後,董事會應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惟上開規定其係規定於公司法第5章「股份有限公司」第6節「會計」之章節,且其文義所需提請股東會承認者,應指財務報表等文件,故所稱之各項表冊,承其體系及文義,應係指規定於公司法同章節第228條所示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等表冊,並不包括股東名簿在內,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將股東名簿提請股東會承認,亦屬有瑕疵一節,顯有誤會,故原告上開主張,亦難憑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系爭股東會作成選任董監之決議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瑕疵,應予撤銷云云,均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劉世隆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其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為無理由。另系爭股東會作成前揭選任董監事之決議,既無原告劉淑鴻、 劉威秀 主張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之瑕疵,則渠等主張依據公司法第18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改選「任浩鈞、任姵穎及龔宗仁為董事」及「龔逸凡為監察人」之決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國增
法官張宇葭法官陳彥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
書記官王妤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