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5
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15日下午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79號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乙○○騎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沿文武二街由北向南行駛而至,俟發現被告之車輛後已煞車不及,致其機車車頭撞上被告之汽車車頭,告訴人因而受有雙膝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在案,此有本院99年4月1日和解筆錄暨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張琇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