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0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元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4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元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俊元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1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8月1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3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22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
101年9月3日起至103年3月2日止,現仍在緩起訴期間內(該緩起訴處分尚未撤銷)。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6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後,復於
102年6月10日晚間某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燃燒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經同署觀護人通知於同年6月13日上午10時34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元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4頁),又被告於102年6月13日上午10時34分許所採集之尿液(原樣編號:000000000號),以氣相層析質譜議法(GC/MS)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6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頁、第6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戒癮治療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前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4974號被告王俊元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元前於民國97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8月13日執行觀察勒戒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月14日處分不起訴確定。復於101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01年8月14日命戒癮治療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緩起訴期間自101年9月3日起至103年3月2日止。詎王俊元於102年3月間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於同年6月10日晚間某時,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家中,用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3日,依規定前往本署採集尿液檢查時,發現其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被告王俊元之自白。
(二)本署施用毒品犯壽保戶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本署壽保戶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檢察官黃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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