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聰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聰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有關「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記載,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第5行有關「因行車搖擺不定為員警攔檢」之記載,更正為「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攔查,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當場對其為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另補充證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行照影本」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聰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應得以輕易知悉,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仍於酒後駕車上路,其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情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復參酌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3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359號被告陳聰源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成功鎮○○里○○路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聰源自民國103年1月8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豐年社區某「阿郎海產店」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行車安全,而於飲酒後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103年1月8日晚上9時41分許,陳聰源駕駛該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祥順路近新平路3段處,因行車搖擺不定為員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聰源就上揭時地酒後駕車自承甚詳,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在卷足憑,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附卷可佐。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犯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月15日
檢察官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16日
書記官曹子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