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8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山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被告李柏山前案紀錄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李柏山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55日,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上訴後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1031號判決撤銷後改判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480號判決有期徒刑
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0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同欄第4行、第5行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2年4月6日18時45分許」、證據欄關於「(一)被告李柏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之記載,應更正為「(一)被告李柏山於警詢之陳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柏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上述更正後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之品行,竟不知警惕,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具山地原住民身分,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手段、動機與目的、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玉卿中華民國102年9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499號被告李柏山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屏東縣滿州鄉○○路0○0號(原住民)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柏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9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於102年4月6日18時43分許,騎乘其女 李韋靜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黃美鎔 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皮夾、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及行照、郵局、永豐商業銀行、樹林農會存摺共3本、金融卡3張、手錶1支、項鍊1條、現金新臺幣3萬元、港幣500元等物。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黃美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柏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美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李韋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檢察官王筱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