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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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交易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6月15日下午6時15分許,騎乘NC3-475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鎮區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與翠亨北路有號誌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當時其行車方向為紅燈,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闖紅燈,因而撞及由告訴人乙○○所騎乘沿翠亨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XSL-931號重型機車,以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腰部扭挫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