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2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佳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佳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洪佳如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佳如曾同因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96年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再度提供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從事詐騙行為,間接導致詐騙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逍遙法外,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行騙詐財者,日益猖獗,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謂已有悔意,兼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周紹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晨芳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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