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號聲請人 陳尚裕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楊登尊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 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8日所提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上述更生方案表示同意;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分別為:(一)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新台幣(下同)13,520元(扣除扶養費)高於內政部公告之102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並不合理。(二)台灣省10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8,026元,加上債務人之房租支出應不高於11,126元,又扶養費應為5,640元,債務人之收入43,475元扣除上開支出之總計16,766元後,餘額26,709元應全數清償。(三)債務人應提出101年度財稅資料說明全年收入。(四)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應依10,244元計算,債務人之扶養費應以財政部公告之扶養免稅額每人每年82,000元,扣除老人年金及殘障補助每月7,000元,並與其姊共同分擔扶養費,債務人每月應支出扶養費為3,333元,兩者合計為13,577元,故每月應償還29,898元等語。至於債權人日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未確答是否同意。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九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有債務人提出之101年8月至102年1月之員工薪資單、101年1月20日年終獎金薪資單、101年6月23日端午節獎金薪資單、101年9月30日中秋節獎金薪資單在卷足憑。經查:
(一)依上開員工薪資單所示,債務人平均每月薪資為37,833元(37,165+37,165+37,165+37,789+38,859+38,859=227,002,227,002÷6=37,833),又債務人101年度端午節及中秋節獎金各為16,500元,年終獎金為34,700元,分配於每月所得應為5,642元(16,500+16,500+34,700=67,700,67,700÷12=5,642),故債務人每月所得為43,475元(37,833+5,642=43,475),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應提出101年度財稅資料說明全年收入,惟國稅局就101年度之財稅資料尚未完備,無法供本院查詢且本院計算債務人最近6個月之收入,較計算前1年之收入情形更符合更生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故本件係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為43,475元作為還款之前題。
(二)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費用為13,520元,本院考量其每月有房租支出3,000元,且債務人須負擔經常往返高雄探望父母之交通費用,況上開金額與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244元差距不大,再者,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裁定亦認定債務人每月之合理支出應為13,520元,故債務人以此金額作為每月之必要支出額度,並無不合。
(三)債務人之父親 陳和佑 (68歲)、母親 洪金蓮 (66歲)居住於高雄市,陳和佑患有惡性高血壓、心臟衰竭、慢性肝炎及腎炎、痛風等疾病,洪金蓮則有精神分裂症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及診斷證明書附卷足稽。故其扶養費用實不宜僅參考國稅局之扶養免稅額逕為定論,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10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1,146元,又上開受扶養權利人每月分別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及殘障補助4,000元,且債務人尚有一位姊姊 陳若瑩 應共同負擔扶養義務,故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約為7,646(11,146×2-7,000=15,292,15,292÷2=7,646)元,債務人主張其負擔扶養費用之支出為6,833元,並無超過上開金額,應屬合理。
(四)債務人以每月所得43,475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13,520元及扶養費用6,833元,剩餘之23,122元均用於清償債務,足認其已盡力清償,應予認可。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況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限制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淑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