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竹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金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9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85之4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總統於100年11月3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全文,並將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修正後移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是依該條文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1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張姓兒童係未滿12歲之兒童等情,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主觀已預見被害人張姓兒童係未滿12歲之兒童,是依上述說明,被告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2歲之被害人張姓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犯罪類型已變更,各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應依法加重其刑至
2分之1,是以,核被告就被害人乙○○所為部分,係犯刑法第184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就張姓兒童所為部分,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肇事致兒童受傷而逃逸罪。
2.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容有未洽,惟犯罪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張姓兒童為00年生之事實,亦無損於公訴之範圍,附此敘明。
3.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前已敘明。故被告以一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行為,而對被害人乙○○、張姓兒童分別犯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對兒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亦應按刑法第55條前段,從較重之成年人對兒童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論科。
(二)科刑:
1.主刑:爰審酌被告甲○○明知已駕車發生車禍,未採取即時之救護作為,卻逃離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延誤對受傷之被害人乙○○、張姓兒童即時救護之黃金時間,大大提高傷勢加遽之危險,其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前無任何刑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徵其素行尚可,且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9頁至第50頁),以及被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2.緩刑: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偵查中就犯罪事實坦認不諱,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信渠經此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4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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