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3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394號上訴人 張隆名
李美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夫韓 被上訴人 林逢泉
陳明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關於財產權訴訟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480元;關於非財產權訴訟,即上訴人張隆名請求被上訴人林逢泉道歉,以回復其名譽;上訴人李美華請求被上訴人陳明助道歉,以回復上訴人李美華名譽等部分,各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500元,合計上訴人應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2,480元(計算式:3,480+4,500+4,500=12,480),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毋得延誤,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美蒼
法官蔡建興法官林慧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惠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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