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20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2016號原告 賴長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 賴登樹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844平方公尺)及同地段757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756平方公尺),其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100元,原告上揭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10分之1,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原告因分割上開土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4,496,00
0元【計算式:(844㎡×756㎡)28,100元×1/10=4,496,00
0,元以下捨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