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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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04年上字第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30號上訴人 張隆 名
李美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夫韓 被上訴人 林逢泉
陳明助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 律師複代理人 蔡宜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⑴被上訴人林逢泉於民國103年5月26日以捏造之事實,即「上訴人 張隆名 於103年5月1日對上級交辦稽查工作不服從指揮,執行不力」為由,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下稱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規定,未經考績委員會通過,先行對上訴人張隆名核定發布申誡2次之獎懲令(下稱系爭獎懲令),事後始由考績委員會追認。而因被上訴人林逢泉前開行為,使機關內部相關單位周知此不實之事項,致他人以為上訴人張隆名有系爭獎懲令上所登載獎懲事由之情形,已侵害上訴人張隆名之名譽權,並造成精神上訴人張隆名受創,被上訴人林逢泉自應就前揭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至上開不實內容雖係登載在系爭獎懲令,並以 臺中市 保安警察 大隊 之機關名義及機關首長簽名之形式發出,惟在臺中市保安警察大隊對上訴人張隆名為申誡2次之管理措施時,被上訴人林逢泉與臺中市保安警察大隊之人格係一致的,被上訴人林逢泉之決意等於臺中市保安警察大隊之決意,被上訴人林逢泉完全支配臺中市保安警察大隊之決定,是被上訴人林逢泉既決意為誹謗,而將該不實獎懲事由登載於系爭獎懲令,其即應為侵權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獎懲令上事實之記載,乃為機關作成管理措施時所依據之事由,並非獨立之管理措施,故上訴人張隆名遭申誡2次之管理措施,與其名譽權受侵害即有共同之原因事實,自應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救濟上訴人張隆名遭申誡2次之管理措施,而上訴人張隆名之名譽權受侵害部分則由普通法院救濟。⑵再者,臺中市保安警察大隊將上訴人李美華之陳情案件分由該機關之督察員即被上訴人陳明助處理,詎被上訴人陳明助就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所顯示,該警察大隊之中隊長劉○能有摔簿子,以及以左手插腰、右手指上訴人張隆名而有侮辱情節等事實,竟於103年5月26日中市警保大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下稱系爭書函)內說明欄第二點記載:「㈠『本大隊第二中隊中隊長劉○能(起訴狀記載為劉○能)於103年5月4日前勤教育當眾摔簿子』一節,經調閱該中隊駐地監視紀錄, 劉員 並無『摔簿子』之舉,亦無侮辱之情」等語;且就上訴人李美華所陳情之103年5月4日上訴人張隆名執行勤務情形之內容,竟在系爭書函說明欄第二點記載:「㈢『員警同時開車又要同時保管裝備』一節,經查警員張隆名執行本項勤務僅攜帶表單,臺端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然上訴人 陳美華 並未在陳情書中表示103年5月1日上訴人張隆名有同時開車又要同時保管裝備之情事,被上訴人陳明助前揭扭曲上訴人李美華陳情意旨,並故意誣指上訴人李美華陳情不實之答覆行為,除已使相關機關處理上訴人李美華之陳情案件時,可能會傾向認為其陳情內容不實外,因被上訴人陳明助併將該書函回覆上級機關,向上級機關所屬公務員散播上訴人李美華陳情內容為虛假之不實訊息,亦致上訴人李美華在上級機關留下不實陳情之紀錄,造成上級機關所屬公務員將來再次接獲上訴人李美華之陳情時,會先入為主而認上訴人李美華之陳情內容屬虛假,已對上訴人李美華之名譽權及陳情之信用構成不法侵害,並造成上訴人李美華受有精神上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如原判決訴之聲明欄所示之判決。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⒈原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有諸多重大違背法令之情事。
⑴查原審係以上訴人張隆名所提出之獎懲令並非被上訴人林逢
泉核定發布,及上訴人李美華所提出之陳情函覆係機關之行為,非被上訴人陳明助之行為,因而認定上訴人主張的侵權行為事實不具備。惟稽之原審卷附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準備程序筆錄可知,原審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中,均未對獎懲令及陳情函覆為實質調查證據之行為,亦未盡於調查證據前之爭點曉諭義務,致上訴人於調查證據後之辯論程序,由於無從知悉訴訟有關爭點的存在,因而無從提出影響原審對於獎懲令及陳情函覆之實質證明力之事實及證據,更導致事後之辯論流於形式。故原審未調查證據及曉諭爭點,逕對證據為實體證明力之評價,其所進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重大違背法令。
⑵又查,上訴人張隆名向原審聲請調查之證據為上訴人張隆名
之職務報告書、證人林○龍以及懲處令;上訴人李美華則係向原審聲請調查之證據係陳情函覆與經保全之駐地中隊錄影,而每樣證據都與案情事實具關連性。再上訴人張隆名是以被上訴人林逢泉於法律上僅有權先行發布獎懲令,主張被上訴人林逢泉係捏造獎懲事由之行為人,乃原審對此有誤解,竟以懲處令及陳情函覆之作成名義人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為由,認定被上訴人2人均非行為人,並對於其他證據為不必要調查之判斷,顯不合法;而上訴人主張之其他證據均有調查之必要性,亦有調查之可能性,故原審未予調查,自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重大瑕疵。又原審既誤認上訴人張隆名聲明獎懲令為證據之應證事實,則其就上訴人張隆名所為證據之聲明即有不明瞭的情形,竟未令張隆名敘明或補充之,亦已違反民法第199條第2項之闡明義務。
且關於上訴人李美華部分之審理,亦是如此。
⑶又前揭原審違反闡明義務及證據調查相關程序之情事,均會
影響實體判決之內容,具備因果關係,原審所進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又本件訴訟程序既有重大違背法令之情形,若不將本案發回,上訴人即不能於原審為訴訟行為,實施攻擊防禦方法,致受有不利益判決之虞,無異使上訴人少經一審級之保護,自有因維持審級利益之必要,而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另原審完全沒有進行調查程序,上訴人張隆名卻因該第一審判決而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記過二次,倘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該記過二次的虛構獎懲事由即完全喪失基礎,失所附麗,上訴人張隆名即不需再爭執獎懲事由內容是否真正。
⒉原審之實體判斷違反實體法則及經驗法則。
⑴關於上訴人張隆名之請求部分:
①查臺中市政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對上訴人張隆名的行為,應
當是申誡2次,蓋申誡2次才是對上訴人張隆名公法上勤務關係發生效力的管理措施;至獎懲事由之登載並不會對上訴人張隆名之職務關係造成影響,故非管理措施,自難謂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的行為。又獎懲事由之登載,乃是捏造事實之人透過內部簽辦公文之程序,使該獎懲事由得以藉由獎懲令的發布而一同公布,可見屬於內部管理措施的部分只有申誡2次,而獎懲令本身並非管理措施,只是核布申誡2次下達屬員的證明而已。是以,被上訴人林逢泉於發布獎懲令時,就已參考林○龍職務報告、上訴人張隆名職務報告及劉○能勤務督導報告,顯見其明知原命令已不存在,係以侵害上訴人張隆名名譽之主觀目的,計畫以機關代表人地位代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發布獎懲令為手段,故意誣陷上訴人張隆名不服從指揮,執行不力,致該警察大隊內部各單位成員周知不實之獎懲事由,侵害上訴人張隆名之名譽,並為規避侵權行為責任,竟採取詐欺考績委員會的方式,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陷於錯誤,致淪為被上訴人之利用工具,此應當整體評價為被上訴人林逢泉個人之侵權行為。至於該毀謗性事實是否真實,應由被上訴人林逢泉負舉證責任。乃原審將獎懲令整體評價為內部管理措施,並僅以獎懲令之名義機關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推論被上訴人林逢泉非侵權行為人,而未慮及被上訴人林逢泉是否為侵權行為人,應以其是否捏造事實登載於公文書,或是否為於捏造事實之公文書簽核之人為斷,原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②又系爭獎懲令本身是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
申誡二次懲處之證明文件,並非單獨的管理措施,真正的管理措施只有申誡二次而已。而獎懲事由之登載如有不實而侵害上訴人張隆名名譽之情形時,因名譽權之侵害係公務員與人民處於同一地位所受之損害,並無特別權力關係之適用餘地,上訴人張隆名得循民事救濟其受損害之私權。至被上訴人林逢泉提出之上訴人張隆名對於申誡二次懲處案提起申訴及再申訴之相關資料,惟申訴及再申訴決定乃係相關機關對於客觀之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判斷結果,並不拘束法院;且本件係請求救濟名譽權的訴訟,只要獎懲令所載之事實有任何一點有誤,就會侵害名譽權,而保訓會既僅認定上訴人張隆名有執行不力的情形,並無認定有不服從指揮的情況,但認仍符合懲處的要件而維持原申誡二次之懲處,則至少對於不從指揮的指控,上訴人張隆名即得認為其屬不實而尋求名譽權救濟。況保訓會於判斷原因事實時,竟切割事實以致漏掉對上訴人極為有利的部分,故張隆名對於保訓會所認定有執行不力的情形,仍得繼續爭執,請求法院裁判以救濟名譽權。
⑵關於上訴人李美華之請求部分:
①原審固再次以系爭陳情函覆之作成名義機關係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推論被上訴人 陳明義 並非侵權行為人;惟侵權行為人之認定,應以於內部簽辦捏造事實之人或簽核該捏造該事實之公文,致陳情函覆內容不實對外發文者為斷,並非單以陳情函覆之作成機關為斷。而被上訴人陳明助係基於侵害上訴人陳美華權利之目的,以不實之調查結果通知承辦業務主管人員,使承辦業務主管人員陷於錯誤,而決行依被上訴人陳明助之調查結果及簽呈擬稿對外為陳情函覆,因而成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意思決定,並致上訴人陳美華之名譽及陳情信用性受侵害,此應整體評價為被上訴人陳明助個人之侵權行為。至於該陳情函覆內容是否真實,應由被上訴人陳明助負舉證責任。又即使認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是侵權行為人,亦不會排除捏造事實簽辦公文者或簽核捏造事實之公文者之侵權行為責任,且本件上訴人李美華係選擇對被上訴人陳明助起訴,原審就不需要去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的侵權行為,故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亦有違誤。
②又查,上訴人李美華於陳情書上所載之「同時開車又保管
裝備」,乃係針對103年5月4日劉○能對上訴人張隆名所下的指揮而言,與103年5月1日所發生的事件無關,故上訴人李美華的陳情意旨顯然僅係針對劉○能勤務指揮之適當性請求警政署處理,結果卻遭被上訴人陳明助故意曲解陳情意旨,而向上級長官回報上訴人陳美華陳情不實。至被上訴人陳明助所提出上訴人張隆名對於劉○能勤務指揮部分之申訴及再申訴相關資料,僅係針對劉○能命上訴人張隆名同時攜帶裝備且同時開車的職務命令,並未涉及劉○能在勤前教育時有無摔簿子之行為,或者被上訴人陳明助是否對上訴人李美華之陳情答非所問並誣指其陳情不實的情形,與本案自屬無關聯之證據等語。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下列情詞置辯:⑴被上訴人林逢泉以:依上訴人張隆名提出之系爭獎懲令所示,其上蓋有機關印信,顯示該獎懲令係臺中市保安警察大隊發出,自屬機關之行為,並非被上訴人林逢泉個人對上訴人張隆名所為之懲處。再者,上訴人張隆名亦不否認臺中市保安警察大隊有對其為申誡2次之管理措施,並於起訴狀中自承本件訴訟並非針對該申誠2次之管理措施,法院不須針對該申誡2次管理措施適法性為判斷與審查等語,顯見上訴人張隆名明知該申誡2次之懲處是由被上訴人林逢泉所屬機關臺中市保安警察大隊所作成,如有不服,應對臺中市保安警察大隊提出申訴,而上訴人張隆名亦已於103年6月24日向臺中市保安警察大隊提出申訴,由此益證系爭獎懲令確實係被上訴人林逢泉所屬機關臺中市保安警察大隊作成,並非被上訴人林逢泉個人之行為。上訴人張隆名對於該懲處案有所不滿,並以此對機關首長提出侵權行為之民事訴訟,顯有濫行訴訟及耗費司法資源之情,此部分訴訟顯無理由等語置辯。⑵被上訴人陳明助則以: 伊固 為系爭書函上之承辦人員,惟該書函乃係被上訴人陳明助所屬機關臺中市保安警察大隊就上訴人李美華陳情案件經機關內部查處後之結果所為回覆,並非被上訴人陳明助個人之行為。且監視器錄影畫面,僅顯示劉○能於勤前教育過程,邊說邊拿著1本簿子在其胸前,俟說完話順勢將手中簿子放置在前方辦公桌上,並非摔簿子之動作,亦無侮辱上訴人張隆名之情形;而系爭書函說明欄第二點㈢之陳述,係被上訴人陳明助所屬機關經內部查處後認為上訴人李美華陳情書上所述「員警同時開車又要同時保管裝備」一節與事實不符,據此回覆並提出說明。故此等單純發函行為僅係單純陳述機關查處結果,並未對上訴人李美華之名譽或陳情之信用有何主觀判斷或指摘。至被上訴人陳明助固為系爭書函上之承辦人員,惟該書函係被上訴人陳明助所屬機關臺中市保安警察大隊就上訴人李美華陳情案件經機關內部查處後之結果所為回覆,並非被上訴人陳明助個人之行為。上訴人李美華如認系爭書函之內容有侵害其權利者,自應對發文者即被上訴人陳明助所屬機關為主張,而非對被上訴人陳明助提出訴訟。更何況,上訴人李美華對於被上訴人陳明助有何侵權行為、其受有如何損害、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陳明助之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等侵權行為構成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僅空泛陳述及主張名譽及陳情信用受有損害,其所述之損害均係個人主觀之臆測及想像,上訴人李美華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陳情之信用受到侵害及產生如何損害之具體結果,堪認上訴人李美華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結果及兩者間之因果關係,均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2人均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補充抗辯:⒈查原審對於上訴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認為無必要,並已於判決
理由中詳載認定之理由,核無法律上或程序上之違誤。且原審於辯論程序經審判長詢問兩造對於本件準備程序所調查之證據結果及全案卷證資料有何意見,兩造均稱無並互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此業於筆錄中載明無誤,是原審之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核無違誤。
⒉依上訴人張隆名對臺中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103年5月26日中
市0000000000000000號獎懲令懲處申誡二次不服,提出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確定,可見臺中市政府保安警察大對於上開期日所為之懲處,於法並無違誤。又依上訴人張隆名對臺中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中隊長劉○能103年5月4日要求服從代班人員之管理措施及停止執行案,提出申訴、再申訴,均遭駁回,足見該中隊長劉○能於103年5月4日勤前教育對上訴人張隆名所為指揮監督之管理措施,於法亦無違誤。是被上訴人2人對上訴人2人並無侵權行為之存在等語。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上訴人張隆名主張被上訴人林逢泉故意以不實之獎懲事由,對其發布系爭獎懲令,侵害其名譽權;上訴人李美華主張被上訴人陳明助故意在系爭書函指摘上訴人李美華陳情不實,且將系爭書函回覆予上級機關,侵害其名譽權及陳情之信用等情,均非可採,據此判決上訴人2人敗訴。上訴人對之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⑴被上訴人林逢泉應向上訴人張隆名道歉以回復上訴人張隆名之名譽,道歉聲明為:「本人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大隊長林逢泉因為誣指警員張隆名於103年5月1日對上級交辦稽查工作不服從指揮,執行不力等語,造成警員張隆名名譽受損,深感抱歉。」道歉方式為:將該道歉聲明發送到各個臺中市保安警察大隊單位,並於各單位公佈欄張貼公布之。公布時間至少1個月以上。⑵被上訴人林逢泉應給付上訴人張隆名11萬元。⑶被上訴人陳明助應向上訴人李美華道歉以回復上訴人李美華之信用及名譽,道歉聲明為:「本人即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督察組督察員陳明助,因為調查上訴人李美華陳情案件,故意扭曲陳情意旨,並指稱上訴人李美華陳情內容不實,影響其日後陳情的信用性及名譽,對此本人深感抱歉。」道歉方式為:將該道歉聲明發送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及警政署澄清本案,並將道歉聲明發送到臺中市保安警察大隊各個單位,並於各單位公布欄張貼公布,公布時間至少1個月以上。⑷被上訴人陳明助應給付上訴人李美華11萬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人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張隆名主張:被上訴人林逢泉故意捏造以上訴人張隆名於103年5月1日對上級交辦稽查工作不服從指揮,執行不力之不實獎懲事由,使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對上訴人張隆名為二次申誡,被上訴人林逢泉係以機關代表人之身分,捏造不實之獎懲事由,並藉先行發布不實獎懲事由之獎懲令為手段,達成其損害上訴人張隆名名譽之目的,使上訴人張隆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張隆名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林逢泉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11萬元,並為發送、公布道歉聲明等回復上訴人張隆名名譽之適當處分;被上訴人林逢泉則抗辯系爭獎懲令係台中市保安警察大隊所核定發布,非林逢泉個人所為,不生侵權損害賠償之問題,上訴人張隆名向其請求前開各項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㈡、上訴人李美華則主張:伊於陳情書上所載「同時開車又同時保管裝備」係針對103年5月4日劉○能對上訴人張隆名勤務指揮之適當性請求警政署處理,被上訴人陳明助卻故意曲解陳情函之意旨而向上級長官回報上訴人李美華陳情不實,亦已不法侵害上訴人李美華陳情之信用及名譽權,其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陳明助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1萬元,及為發送、公布道歉聲明等回復上訴人李美華名譽之適當處分等語,被上訴人陳明助則否認之,並以其所屬機關內部查處後所得之結論及判斷,認李美華陳情書上載「員警同時開車又要同時保管裝備」一節,所述與事實不符,係單純陳述機關查處結果,並未對李美華個人名譽或信用有何主觀判斷或指摘,並無侵權行為等情詞置辯。
㈡、關於上訴人張隆名部分:⒈按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
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其得以本身之名義作成決定於外,並發生一定之法律效果。而行政機關之代表人或所屬公務員,僅為該機關之代表或成員,有其自然人之人格,並非行政機關本身。則行政機關以其名義作成之行為,乃屬行政機關之行為,而非其代表人或所屬公務員基於個人地位所為之行為,應由行政機關就其所為行為負責。
⒉上訴人張隆名固主張被上訴人林逢泉係利用機關代表之身分
,一人分飾兩角,利用保安警察大隊之手損害上訴人之權利,並故意以不實之獎懲事由,對其發布系爭獎懲令,而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然查,上訴人張隆名主張:被上訴人林逢泉利用機關代表之身分,先捏造不實獎懲事由,使保安警察大隊發布獎懲令一節,已為被上訴人林逢泉所否認,稽之張隆名之獎懲令(見原審卷第4頁),其上雖核定張隆名獎懲為申誡2次,且獎懲事由係103年5月1日對上級交辦稽查工作不服從指揮,執行不力等情,然該獎懲令係臺中市保安警察大隊所發布,此由該獎懲命令上蓋有該機關之印信,並載明「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令」益足認該獎懲令係台中市保安警察大隊基於警察行政機關之地位,調查認定其所屬公務員即上訴人張隆名有上開獎懲事由之情事後,而核定發布之處分命令,此處分命令係屬機關行為,而非被上訴人林逢泉基於個人所為已灼然甚明。上訴人張隆名以:被上訴人林逢泉與臺中市保安警察大隊之人格為一致,被上訴人林逢泉完全支配臺中市保安警察大隊之決定,本件係被上訴人林逢泉決意將該不實獎懲事由登載於系爭獎懲令,故侵權行為人係被上訴人林逢泉個人云云,係將機關之行為,與其代表人基於個人地位所為之行為二者混淆,已難逕採。
⒊復查,前開獎懲令,既非林逢泉個人所為,縱獎懲之結果不
為上訴人張隆名所接受,亦難謂林逢泉係有計畫性欲毀謗上訴人張隆名名譽,並假藉台中市保安警察大隊發布獎懲令,以實現其侵害張隆名名譽之目的。況被上訴人林逢泉與上訴人張隆名並無特殊之利害關係,亦無私人之怨隙,被上訴人林逢泉與上訴人張隆名乃單純之長官部屬關係,被上訴人林逢泉又何有甘冒刑事制裁風險,而捏造不實事實以侵害上訴人張隆名名譽之必要?復按,機關就所屬人員之懲罰,為機關之人事管理與處分措施,依法須通知受獎罰之人,故由被上訴人林逢泉以機關代表名義發布人事之獎懲命令,亦係依法行事,客觀上並非不法侵權行為,上訴人張隆名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林逢泉有何捏造不實之懲戒事實,及如何詐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就被上訴人林逢泉代表機關發布懲戒命令之行為,如何得評價及視為上訴人林逢泉個人之侵權行為,又就被上訴人林逢泉如何與各考績委員共謀不法侵害上訴人張隆名之名譽均無法舉證證明,乃單憑被上訴人林逢泉為台市保安警察大隊之代表,即臆測被上訴人林逢泉係利用台中市保安警察大隊代表之身分,詐欺考績委員會或與考續委員會共謀侵權行為,使台中市保安警察大隊陷於錯誤而發布前開獎懲令,自無可採。
⒋再查,各機關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考績委員
會已就相同案情核議有案或已有明確獎懲標準者,得先行發布獎懲令,並於獎懲令發布後30日內提交考績委員會確認;考績委員會不同意時,應依前2項程序變更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固有明定。惟該項規定僅係在規範機關就平時考核獎懲之記功(過)以下案件,可先行發布獎懲令,再由考績委員會追認之程序,然發布獎懲令者仍為機關,尚難以公務人員之獎懲令係依此項規定先行發布,即認該獎懲令乃行政機關代表人個人行為,上訴人張隆名以:系爭獎懲令乃係依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6項規定先行發布,事後再由考績委員會追認,據以主張:被上訴人林逢泉係有計畫性地利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損害其名譽云云,亦屬無據。上訴人於本院固又主張: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已淪為被上訴人林逢泉之利用工具,並由林逢泉以間接正犯方式完成其侵權行為、且林逢泉或係詐欺考績委員會或係與考績委員會共謀不法侵害上訴人張隆名之名譽權云云,然所謂「利用工具」、「間接正犯」及「詐欺」與「共謀」之說,均屬上訴人張隆名個人片面之推測,欠缺客觀事證以為證明,上訴人張隆名雖另以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35至36頁),據以為系爭獎懲令所載獎懲事由係不實及被上訴人林逢泉確有侵害其名譽權之證明。然該職務報告係上訴人張隆名所自行書寫,尚不足以推翻懲戒之命令,況系爭獎懲令並非被上訴人林逢泉核定發布,已如前述,自難遽以上開職務報告書,即認被上訴人林逢泉有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張隆名名譽權之行為並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末查,上訴人張隆名對台中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103年5月26
日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獎懲令之處分雖已向主管單位提出申訴及再申訴,但均經駁回確定,此有台中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103年10月1日函文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決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86頁);另上訴人張隆名對台中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隊長劉○能103年5月4日要求服從代班人員之管理措施及停止執行一案亦曾提出申訴及再申訴,然亦均駁回確定(見本院87-103頁);可見台中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之獎懲令並無違誤,及第二中隊中隊長劉○能103年5月4日勤前教育對上訴人張隆名指揮監督之權限亦無不法。再查,無論台中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之申訴處分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申訴決定書,均係由各機關代表委員基於職權獨立判斷,並非被上訴人林逢泉所能干預或操控,上訴人張隆名:以申訴及再申訴決定雖係屬機關之管理措施,但如無被上訴人林逢泉係捏造不實之獎懲事實,就不會造成張隆名被懲戒,且如獎懲令最後未被追認亦即失效,也就沒有人被懲罰,故侵權行為人係被上訴人林逢泉個人,而非機關(本院卷第52頁反面參照)云云, 洵無 足採。
⒍綜上,上訴人張隆名主張被上訴人林逢泉有故意不法侵害其
權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舉證顯有不足,自難採信。
㈢、關於上訴人李美華部分:⒈按上訴人李美華雖主張:被上訴人陳明助故意在台中市政府
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103年5月26日中市警保大督字第0000000000號之書函中,指摘上訴人李美華之陳情為不實,此係不法侵害李美華名譽權與陳情之信用,為此對被上訴人陳明助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然查前開書函說明欄第二點第㈠、㈢項固分別記載:「本大隊第二中隊中隊長劉○能於103年5月4日前勤教育當眾摔簿子」一節,經調閱該中隊駐地監視紀錄,劉員並無「摔簿子」之舉,亦無侮辱之情。」、「員警同時開車又要同時保管裝備」一節,經查警員張隆名執行本項勤務僅攜帶表單,臺端(即上訴人李美華)所述顯與事實不符」等情(見原審卷第3頁)。然上開書函業載明發文單位係「臺中市保安警察大隊」,並蓋有該機關之印文,且係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5月8日中市警督字第0000000000號之函示所辦理,旨在就上訴人李美華陳指臺中市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勤務工作分配不當查處案回覆上訴人李美華情,此觀系爭書函主旨欄及說明欄第一點即可得知,可見該書函係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針對督察組函文指示交辦之事為調查處理並函覆,顯非私人之信函。
⒉再查,由系爭書函之說明欄第二點之內容,核係就臺中市保
安警察大隊對於上訴人李美華所陳該大隊第二中隊勤務工作分配不當情形,派員查明後,就調查結果所為之說明,足證前開書函係台中市保安警察大隊基於行政機關之地位,針對人民提出陳情之事項調查後,為回覆人民陳情函文,所製作、發出之公文書,並副知該大隊督察組及交辦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被上訴人陳明助僅係因機關內部分工,由其擔任承辦人,故由其依職權代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所製作、發文,核屬行政機關之行為,並非被上訴人陳明助基於個人身分之所為,且依其內容亦係就調查結果回覆上級機關,並無就上訴人李美華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有所指摘、詆毀或眨抑,故難認被上訴人陳明助對上訴人李美華有故意不法侵害其名譽權、陳情之信用等行為至明。是上訴人李美華指稱被上訴人陳明助有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一節,自亦無可採。
㈣、上訴人固於原審請求法院:⒈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督察室調取對於103年5月1日臺中市保安警察大隊分隊長林○龍與上訴人張隆名發生事件之調查結果,並請求通知林○龍到場作證,以證明系爭獎懲令所載獎懲事由不實等節;⒉另於本院請求調取訴外人林○龍及上訴人張隆名之職務報告書、劉○能之勤務督導調查報告書及上訴人張隆名之懲處案內部簽呈及相關資料(包括獎懲令)、訴外人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中市警保大督字第00000000000號及其相關簽辦公文與相關資料云云。惟系爭獎懲令係臺中市保安警察大隊核定發布,並非被上訴人林逢泉所為,且本件獎懲令業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駁回上訴人張隆名之再申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張隆名再請求通知前開證人並調取相關證據資料,亦僅能證明當時獎懲之經過,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林逢泉有何不法之侵權行為,自無調查之必要。⒊關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之再申訴決定書、台中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之再申訴人答辯書、台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申訴書影本,業經被上訴人提供在卷,上訴人對其真正亦無爭執,當無需再行調取。⒋至上訴人雖另請求法院勘驗原審於103年度聲字第159號保全證據事件,向臺中市保安警察大隊調得之該大隊第二中隊103年5月4日駐地監視紀錄光碟,以證明臺中市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中隊長劉○能於103年5月4日有摔簿子及侮辱上訴人張隆名之行為,被上訴人陳明助在系爭書函所載事項不實等事實。然系爭書函為臺中市保安警察大隊就上訴人李美華陳情事項,經該行政機關調查後,為向上訴人李美華回覆、說明調查結果,由行政機關製作、發出之文書,非屬被上訴人陳明助個人行為,亦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調查之此部分證據,僅為證明系爭書函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要難證明系爭書函為被上訴人陳明助基於個人地位,而製作、發文,亦無調查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張隆名主張:被上訴人林逢泉故意捏造不實之獎懲事由,利用其身為台中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大隊長之身分其發布系爭獎懲令,而不法侵害上訴人張隆名之名譽權,致其名譽受損;另上訴人李美華主張:被上訴人陳明助故意在系爭書函指摘上訴人李美華陳情不實,且將系爭書函回覆予上級機關,係侵害其名譽權及陳情之信用,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林逢泉、陳明助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為如聲明所示之各項請求,於法均屬無據,原審因之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失當並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末按,上訴人於104年3月9日雖又具狀追加民法第186條為其訴訟標的並其他上訴理由,然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本院已無從審酌,且本件獎懲令非屬被上訴人林逢泉個人之非法行為,另陳明助所為亦係屬依職務之行為,難認係不法之侵權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曾謀貴法官謝說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許美惠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