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訴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5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蘇昭蓉書記官韓若玉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七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五七號裁定強制戒治,前開觀察勒戒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出所,入戒治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之規定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釋放,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三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乙○○猶不知悛悔,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在友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又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五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內查獲,並扣得非乙○○所有又非供其施用所用之海洛因空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二支等物。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蘇昭蓉書記官韓若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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