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二月六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刑五月,於九十四年九月二日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又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里鄉○○路慈德巷七十九之三號之廢棄眷村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鎚一支,著手拆卸欲竊取上址由臺中縣後備司令部保管之戶政門牌六片、鐵製水管二根及鋁門窗框二支,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鐵鎚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警員 詹正合 、 賴沼安 於偵查中及臺中縣後備司令部後服科聯絡官陳錦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臺中縣後備司令部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朔忠字第0九三000二八二二號函、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相片在卷可稽,且有被告行竊所用之鐵鎚扣案可資佐證,故核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之鐵鎚,係金屬材質,足認該鐵鎚在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屬未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其犯罪既屬未遂,復衡其犯罪情節尚輕,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係圖一己之利、犯罪所生危害非鉅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鐵鎚一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以上有關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詳後述)。
三、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據此:
(一)修正後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固規定:「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惟修正前之未遂犯處罰係依據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二者僅條次有所變更,內容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雖經修正,惟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均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此部分尚無新法或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按指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應無有利、不利問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5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