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除字第6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除字第627號聲請人甲○○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95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鈞院以94年度催字第1788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上開支票,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788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5年6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珮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表:95年度除字第628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 吳孟宏 即良峰│第一銀行新│077931│89,570元│94年11月30日│WA0000000││││電器行│興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