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8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418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186號原告明畦貿易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蔡順雄 律師
曹詩羽 律師 簡嘉宏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Nippon
TC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楊憲祖 律師 黃闡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27日經訴字第09306229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明畦貿易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31日以「紅豆麵包超人アンパンマン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類之匙、菜刀、餐刀、水果刀、菜刀架等商品,向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經被告審查,以93年5月21日中台評字第920464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0號『紅豆麵包超人アンパンマン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據以評定之「アンパンマン」、「麵包超人」及「麵包超人圖」等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二)在原告申請就系爭商標註冊時,於我國並未達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1、據以評定商標圖樣迄今在我國均並未申請商標註冊,此乃參加人所自承。而參加人在申請評定時,提出附件係關於在西元1988年在日本推出卡通,於西元1989年於日本推出周邊商品,臺灣地區有不少民眾有收看日本衛星、有線電視台、日本新聞、日文雜誌取得日本方面資訊之習慣,及市面上眾多日系商品委託行、精品店,早已自日本進口相關商品來臺販售,我國人民與日本商旅往來頻繁。惟查,在今日而言,收看日本電視與購買日本商品確可謂輕而易舉,然西元1988年為距今16年前,就當時我國普遍民情而言,電視僅有3台無線電視台,若要收看國外電視劇僅有出租錄影帶一途,所謂有線電視台不普遍,僅有俗稱「小耳朵」之衛星電視,惟亦完全不普遍,可收看到日本衛星電視者均為少數高所得之人,絕非一般大眾可輕易收看。日系精品亦然,早期臺灣委託行並非如現今四處林立,日本商品隨處皆可輕易購得,且當時日本商品售價平均較國產商品為高數倍。我國旅遊於日本或屬頻繁,但亦係屬近年情形,且與全國人口相較之下仍屬少數,而於日本僅作短暫停留之遊客,更難就國外之著名商標一一知悉。是故,在當時若有國人對據以評定商標有熟知,應係少數所得較高與資訊來源較便利之民眾,絕非國內一般消費者普遍認知情形。則參加人據此即稱當時國人與日本方面消費資訊係同步掌握、往來密切,顯過於誇大其辭,故意漠視時空背景。
2、又參加人於評定申請書附件中提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在網路上討論麵包超人之留言,欲以之證明當時「麵包超人」在我國即為著名商標,惟查,參加人提出之網路討論留言其中有:「但是他的東西好難找...請問有人知道哪裡可以買到嗎?...或者有人知道臺灣有他的卡通嗎?...」、「不過我忘了是在哪裡copy的,我只記得是日本某家電視台的網站」、「經過你的提起,好像最近幾年都沒看到說」等留言,顯示該些民眾對於麵包超人之卡通與周邊商品之來源及通路並非十分熟知,僅隱約有印像但未達熟知程度,足證在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絕非如同參加人所稱:在我國係著名商標。又收看據以評定商標之卡通民眾,在我國內廣大消費市場亦僅佔少數,有收看卡通未必等同於接收商品訊息,即觀看卡通之少數人絕不等同於一般消費者,參加人意圖混淆二者,被告與訴願決定機關均未詳查此點,即將二者混為一談,陷入參加人提出之眾多附件製造之假像中。
3、綜上說明,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839號判決意旨、93年4月28日經濟部經授智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中第5項之考量因素,系爭商標在申請註冊時,據以評定商標之商品並未廣泛行銷於國內市場,亦未透過傳播媒體或雜誌、報紙之廣告介紹予國內之消費大眾或相關業者,國內消費者或相關業者對該商標並無從普遍熟知。而參加人頻稱據以評定商標在我國早已達著名程度並廣受歡迎,惟其迄今仍未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不知係因對其在我國推廣據以評定商標缺乏信心,亦或係抱持國外商標輕看我國商標申請制度心態,認為不論其是否有在我國申請商標註冊,最後皆可透過民事訴訟程序與商標評定制度,撤銷我國國民依法申請之商標與剝奪多年苦心經營之成果。而被告對於參加人所提出之眾多「表面上看起來似乎合理」之證據,即陷入參加人製造之假像,未詳加審究據以評定之商標在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在我國是否已達著名程度,亦或係以今時今日麵包超人受歡迎程度回溯至西元1999年時,而誤認當時即有現時之知名程度?須知,若麵包超人今日在我國廣受歡迎,知名度有提昇,絕大部分原因應係原告在申請系爭商標後,苦心經營推廣商品之故,讓一般消費者可較以往輕易購買商品,連帶提昇據以評定商標在臺之能見度。被告卻反果為因,逕認據以評定商標在原告申請註冊前即為著名商標,顯有違誤。
㈡、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麵包超人及圖」商標並不近似且使用對象並不相同,不致有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1、經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アンパンマン」商標圖形圖樣相較,人物之著色、姿態顯不相同,為原告自行聘請設計師設計,且系爭商標上「紅豆麵包超人」中文文字為原告於國內所自創,與據以評定商標「麵包超人ANPANMANアンパンマン」文字並不相似,參加人主張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卡通人物圖形為據以評定之「アンパンマン」商標之立體玩具黑白照片云云,顯非事實。
2、本件系爭商標係申請使用於匙、菜刀、餐刀、水果刀、菜刀架等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表彰使用之畫本、卡通、動畫、VCD等商品販售之地點、對象並不相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市場交易情形而言,不致有使消費者對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
㈢、早於79年我國即有廠商就系爭紅豆麵包超人圖樣之類似圖樣與中文字樣申請商標並經核准註冊在案,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遭撤銷:在原告申請系爭商標之前,早於79年4月13日即以類似之圖樣及字樣申請商標並經核准註冊在案,註冊案號00000000號、註冊日期為79年10月16日、專用期限至99年10月15日,該商標與系爭商標及據以評定商標圖樣明顯類似,且該商標在90年2月間尚曾申請延展,故專用期限至99年10月15日止,該案之商標專用權人較參加人似更有權利可申請商標評定。雖說商標評定係以個案審查為準,但既早於79年即有相同之麵包超人經申請註冊在案,被告在審酌商標評定案件與訴願案件審理時,自當將該有重要關聯性之事項併為考量,而非故意漠視在我國已存在14年之商標,而採信參加人實質不合理之證據,逕認據以評定商標在我國早已達著名程度,蓋因個案審查絕不等同雙重標準,若專司評定商標機關對顯而易見之證據充耳不聞,對人民之權益將會要造成莫大之損失,兼又負責救濟程序之訴願決定機關若復對相關證據不詳加調查,完全採用原評定結果之理由,卻未審酌該理由是否確有理由,對人之權益又造成二度傷害,則完全喪失訴願救濟制度之意義。
㈣、又,原告除為系爭商標註冊使用人外,亦受其他國際知名商標廠商於國內授權使用其商標,原告與其他廠商簽訂授權製造及銷售合約,均使用制式化契約書,此觀諸參加人所提之各「授權製造及銷售合約」內容可知,除立約廠商與授權製造產品不同外,其餘契約條款內容均為相同,按民法第98條之規定已揭此旨,縱原告本身已為商標之註冊而取得商標權,其授權製造及銷售合約內容仍載有「於臺灣的授權總代理」等字樣,上開契約文字之真意應係指伊係基於商標權人地位授權他人使用該商標,參加人謂原告明知麵包超人卡通圖形並非其自創圖形,原告此項記載顯有使相對人誤認其為參加人之合法代理廠商之意圖云云,顯有誤會。綜上,系爭商標是原告花費請人製作,其與據以評定商標並不相同,又據以評定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並非著名商標,故系爭商標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項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適用,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極大違誤,應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維合法權益。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系爭商標圖樣與參加人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外文相同、中文近似且圖形之外觀設計及構圖意匠如出一轍,客觀上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及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有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㈡、查「アンパンマン」(中譯為麵包超人或紅豆麵包超人)為日籍畫家 柳瀨嵩 所創知名之漫畫、卡通人物,先發行繪本、漫畫,再推出卡通系列,並於西元1977年起於日本本國以「アンパンマン麵包超人圖」等系列商標圖樣申請註冊,由於「麵包超人」推出之後廣受歡迎,參加人復陸續推出電影版之麵包超人動畫、卡通之錄影帶、CD、VCD等相關商品,且授權其他廠商製造生產、廣泛銷售麵包超人週邊商品。另在臺灣地區,除市面上早有麵包超人相關商品進口來臺販售外,鑒於麵包超人卡通及相關商品之受歡迎,特納娛樂網於西元1998年與參加係人簽訂卡通播放契約,自西元1999年4月開始於TNTCartoonNetword頻道播放麵包超人卡通,衛視電影台亦播放麵包超人劇場版卡通,而據以評定商標之授權廠商並引進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於臺灣地區販售,據此,堪認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該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凡此有參加人檢送之據以評定商標之中、日文介紹資料、麵包超人繪本、據以評定商標相關書籍、註冊資料、據以評定商標卡通影片、影音商品、麵包超人週邊商品、卡通播放契約、據以評定商標商品在臺販售資料及購物網站販售麵包超人系列商品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㈢、衡酌據以評定商標之獨創性及使用在與我國有密切貿易往來關係之領域,且據以評定商標系列商品經行銷使用而達著名之程度,從而原告於其後以相同之外文「ァンパンマン」、近似中文及構圖意匠極相彷彿之圖形作為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菜刀,餐刀,水果刀,菜刀架,削果皮刀,削果皮器,餐叉,指甲刀,衣服用電動刮毛球機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揆諸上開說明,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主張系爭商標申請前亦有相同「アンパンマン」字樣及類似「麵包超人卡通」圖樣取得註冊第501697號商標等情,經查該等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尚非相同,案情有別,且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又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原告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又系爭商標既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三、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㈠、系爭商標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依法不得註冊。本案存在之相關因素之審酌: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相較,其卡通人物臉部及衣著特徵均相同,且均有相同之日文「アンパンマン」,而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紅豆麵包超人」則為日文「アンパンマン」之中文翻譯,不足藉以區辦兩造商標;據以評定之「麵包超人」、「紅豆麵包超人」、「ANPANMAN」(為日文「アンパンマン」之羅馬拼音)、「アンパンマン」等文字商標則均指涉「アンパンマン」圖形商標上之卡通人物,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除同樣含有「紅豆麵包超人」、「アンパンマン」字樣外,與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卡通人物之觀念相同;事實上,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卡通人物圖形應為據以評定之「アンパンマン」圖形商標之立體玩具黑白照片,此觀評定申請書「附件十:參加人授權其他廠商製造「アンパンマン」相關商品資料」中之「アンパンマン」立體玩具型錄,即可明瞭。因此,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2、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按本院89年訴字第794號判決,「アンパンマン」(中譯為麵包超人或紅豆麵包超人)為日籍畫家柳瀨嵩所創作之知名漫畫、卡通人物,於西元1973年即推出繪本,自西元1977年起即在日本本國以「アンパンマン」卡通人物圖形結合「アンパンマン」字樣,或單獨「アンパンマン」字樣作為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各類商品申請註冊,並獲准註冊在案,自西元1988年起即持續在日本電視台播放卡通,至西元1990年6月止,繪本已超過110集,賣出超過1千萬本,錄影帶亦達45集,每集平均售出2萬支,參加人取得使用據以評定商標權利後,即陸續授權其他廠商製造、銷售許多週邊商品,包括餅干、玩具、文具、袋子、帽子、運動用品、食品、衣服等等,其漫畫、卡通及相關商品在日本廣受歡迎。另在臺灣地區,除巿面上早有麵包超人相關商品進口來臺販售外,鑑於麵包超人卡通及相關商品大受歡迎,特納娛樂網絡公司(TurnerEntertainmentNetworksAsia,Inc.)於西元1998年與參加人簽訂卡通播放契約,自西元1999年4月開始於TNTCartoonNetwork頻道播放麵包超人卡通,衛視電影台亦播放麵包超人劇場版卡通,而臺灣東販股份有限公司及旺陞貿易有限公司亦引進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於臺灣地區販售,據此,堪認於系爭商標89年1月27日申請註冊前,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應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查本案據以評定之「アンパンマン」圖形商標係由一擬人化卡通造形設計圖所構成,並非沿用既有之辭彙或事物,而係運用人類精神智能創作所得之創意性商標,其獨創性及識別性甚強,足使消費者對其印象深刻,而本件系爭商標上之圖形部分與之如出一轍,自易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
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本件依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參加人不僅推出麵包超人之繪本、漫畫、電視卡通、錄影帶、CD、VCD等商品,尚授權其他廠商製造、銷售標示有據以評定商標之餅干、玩具、文具、食品、衣服等等,則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足資認定。
5、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是否善意:查原告曾抄襲他人著名之「紅嘴企鵝」及「布丁狗」等卡通動物商標申請註冊,而遭被告撤銷其註冊,再者,原告取得多件系爭「紅豆麵包超人アンパンマン及圖」系列商標後,即授權其他廠商使用,而在其與其他廠商簽訂之「授權製造及銷售合約」前言中即記載:「甲方(即指原告)為『紅豆麵包超人』在臺灣的授權總代理,並有權將『紅豆麵包超人』之標章、圖案、造形等,於臺灣做商品授權。」由此顯見原告明知麵包超人卡通圖形並非其自創之圖形,在其與參加人間並無任何代理契約關係存在之情形下,原告此項記載顯有使契約相對人誤認其為參加人之合法代理商之意圖,是其申請註冊本件系爭商標,顯非出於正當之目的。
㈡、綜上所述,本件二造商標近似之程度極高,據以評定商標復為著名之商標,且據以評定商標為識別性極強之創意性商標,而參加人又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則原告於其後始以近似之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匙、菜刀、餐刀、水果刀、菜刀架、削果皮刀、削果皮器、餐叉、指甲刀、衣服用電動刮毛球機等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㈢、原告主張:註冊第501697號商標亦含有「アンパンマン」字樣及類似之卡通人物圖形,該商標於79年10月16日已註冊在案,現仍有效存在,被告對本案亦應採相同審查標準云云。惟查,除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不得以該商標已註冊在案作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外,事實上亦無法排除主管機關因行政上之疏忽而給予商標專用權之情形,況且該商標是否註冊在案與系爭商標是否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並無關連性。綜上,雖系爭商標使用之商品種類不同,並不影響原處分之認定,又據以評定商標於我國電視節目內容、卡通文物、漫畫書等已出現多年,並廣受歡迎,故據以評定商標為我國消費者所熟知,具著名性。系爭商標確有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該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制。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37條之規定者,利害關係人得申請商標主管機關評定其註冊為無效」、「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分別為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第52條第1項及現行商標法第91條第1項所明定。
又本案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第14款,業經修正施行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合先敘明。次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所規定;又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復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而所謂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為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又兩商標是否近似,應本客觀事實,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判斷之。
三、經查,原告前於90年12月31日以「紅豆麵包超人アンパンマン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8類之匙、菜刀、餐刀、水果刀、菜刀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如附圖一),嗣參加人日商‧日本電視放送網股份有限公司以該註冊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7、14款之規定申請評定後,經被告審查,以93年5月21日中台評字第920464號商標評定書為「第00000000號『紅豆麵包超人アンパンマン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等情,此有系爭商標註冊資料、評定申請書及審查書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為實。
四、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據以評定商標在原告申請就系爭商標註冊時,於我國並未達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且二者表彰使用之商品販售之地點、對象並不相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市場交易情形而言,不致有使消費者對表彰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況早於79年我國即有廠商就系爭紅豆麵包超人圖樣之類似圖樣與中文字樣申請商標並經核准註冊在案,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遭撤銷云云。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經查,「アンパンマン」(中譯為麵包超人)為日籍畫家柳瀨嵩所創知名之漫畫、卡通人物,並自西元1977年起以「アンパンマン」及「アンパンマン麵包超人圖」等系列商標圖樣於日本申請註冊(詳如參加人評定申請書附件7);參加人自西元1988年取得麵包超人動畫放映及商品化之授權後,即持續於日本各地電視頻道播出其卡通,並陸續推出電影版之麵包超人動畫及其卡通錄影帶、VCD、CD等相關商品,且授權其他廠商(如株式會社不二家、株式會社バンダイ等)製造生產並廣泛銷售麵包超人週邊商品(如文具用品、玩具、衣服及食品等),凡此有參加人申請評定時所檢送之授權契約書、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資料、電視節目表、相關繪本、文具、玩具等週邊產品目錄等證據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堪認遠早於系爭商標申請日之90年12月31日前,據以評定商標於日本即已具有高度之知名度。再者,依參加人所提出據以評定商標商品於國內之行銷資料觀之,其中評定申請書附件11為81年至91年國人赴日人數統計資料,顯示自81年起國人每年赴日人數約為6、70萬人次;評定申請書附件12為授權契約書,可證明參加人自西元1999年4月起授權特納娛樂網(TurnerEntertainmentNetworksAsia,Inc.)於國內有線電視頻道(TNT&CartoonNetworkAsia)播放麵包超人之卡通影片;而依評定申請書附件14之日商株式會社不二家之麵包超人系列商品於我國銷售統計資料觀之,自西元1998年4月起不二家即陸續引進麵包超人巧克力等產品於我國銷售;再依評定申請書附件16內容觀之,自西元1998年起網站上即有熱烈討論「麵包超人」及其週邊商品之文章,並有精品店進口販售相關之週邊商品;凡此證據資料並參酌日本與我國鄰近,兩國間商旅往來頻繁,資訊流通快速便利,於日本使用之證據資料,極易為我國境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知悉等情形,當可肯認據以評定商標所表彰之信譽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90年12月31日前,已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原告主張參加人稱其在西元1988年在日本推出卡通,於西元1989年於日本推出周邊商品,然此係距今16年前,就當時我國普遍民情而言,電視僅有3台無線電視台,不易收看到日本電視節目,日系精品亦非隨處皆可輕易購得云云。然查本件論究據以評定商標是否達於著名程度係以系爭商標註冊時而論,此不過係距今5年前之狀況,近十年來,有線電視普及、網際網路發達、日本與我國間商業往來與國民旅遊之頻繁密切均為周知之事實,是原告猶以十數年前之狀況而論,顯有昧於事實,並非可採。
㈡、次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評定之「アンパンマン」圖形商標圖樣相較,其卡通人物臉部及衣著特徵均相同,且均有相同之日文「アンパンマン」,而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紅豆麵包超人」則為日文「アンパンマン」之中文翻譯,不足藉以區辨兩造商標;據以評定之「麵包超人」、「紅豆麵包超人」、「ANPANMAN」(為日文「アンパンマン」之羅馬拼音)、「アンパンマン」等文字商標,則均指涉「アンパンマン」圖形商標上之卡通人物,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除同樣含有「紅豆麵包超人」、「アンパンマン」字樣外,與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卡通人物圖形之外觀及構圖意匠如出一轍,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極有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造商標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二造商標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復查,本案據以評定之「アンパンマン」圖形商標係由一擬人化卡通造形設計圖所構成,並非沿用既有之辭彙或事物,而係運用人類精神智能創作所得之創意性商標,其獨創性及識別性甚強,足使消費者對其印象深刻;又依參加人所檢送之證據資料觀之,參加人不僅推出麵包超人之繪本、漫畫、電視卡通、錄影帶、CD、VCD等商品,尚授權其他廠商製造、銷售標示有據以評定商標之餅干、玩具、文具、食品、衣服等等,足見參加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又原告取得多件系爭「紅豆麵包超人アンパンマン及圖」系列商標後,即授權其他廠商使用,而在其與其他廠商簽訂之「授權製造及銷售合約」前言中即記載:「甲方(即指原告)為『紅豆麵包超人』在台灣的授權總代理,並有權將『紅豆麵包超人』之標章、圖案、造形等,於台灣做商品授權。」此有各該授權製造及銷售合約影本附本院卷可證,足見原告亦有使消費者誤認「紅豆麵包超人」係外國商標之意圖;衡酌本件二造商標近似之程度極高,據以評定商標復為著名之商標,且據以評定商標為識別性極強之創意性商標,而參加人又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則原告於其後始以近似之系爭商標圖樣,指定使用於匙、菜刀、餐刀、水果刀、菜刀架等商品申請註冊,客觀上自有使相關事業或消費者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應有前揭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並不近似且使用對象並不相同,不致有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云云,亦非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註冊第501697號商標亦含有「アンパンマン」字樣及類似之卡通人物圖形,該商標於79年10月16日已註冊在案,現仍有效存在,被告對本案亦應採相同審查標準乙節,經查原告所舉案例,核屬另案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基於商標個案審查原則,難比附援引,執為原告有利之論據。又本件系爭商標既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撤銷其註冊,則其是否尚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之規定,自無庸審究,併予敘明。
六、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為「第00000000號『紅豆麵包超人アンパンマン及圖』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第98條第3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介中
法官黃秋鴻法官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10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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