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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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宗益律師
謝世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4859號,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字第48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壹、乙○○與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乙○○前因多次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7日以93年度家護字第839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暨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94年8月24日晚間10時10分許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乙○○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5樓住處,因細故與甲○○爭執,竟基於違反保護令暨普通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甲○○,致其受有右肩紅腫擦傷2X2公分、左手手指擦傷1X2公分、右背紅腫擦傷2X2公分、左小腿紅腫3X2公分等傷害,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上列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害情節,互核相符,復有〔一〕臺北縣立醫院驗傷診斷書〔附94年度偵字第14389號卷第14頁〕。〔二〕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8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附同上偵卷第15頁第16頁〕等足佐,堪認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上揭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列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貳罪名,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較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參、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諭知被告違反違反保護令罪、刑,固非無見,惟〔一〕原審於事實欄認定被告違反民事通常保護令,卻於主文欄諭知:「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所為之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參見本院94年12月15日94年度簡字第4859號刑事裁定〕,主文與事實即有矛盾。〔二〕原審據本院93年度家護字第8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查上開通常保護令主文第貳項:「相對人〔指被告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參見94年度偵字第14369號卷第15頁〕。原審判決事實欄認定本院上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直接或間接對『陳 郭素華 』為騷擾之聯絡行為。」,理由亦有未備,容有未洽;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聲明上訴之初,否認犯罪,主張未有傷害、違反保護令等犯行云云,較諸其後為認罪答辯斟之,其上訴非有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審判決撤銷,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本院卷足參,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於審理期日自白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復有和解書壹紙在卷足稽,顯具悔意,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兼酌及辯護人求予被告緩刑等情,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並依家庭暴方防治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諭知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3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廖怡貞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刑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