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3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361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142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71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第669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淨重計叁點玖叁公克(純度捌點玖伍%、純質淨重零點叁伍公克)、壹包淨重肆點陸陸公克(純度壹貳點捌肆%、純質淨重零點陸零公克)、壹包淨重零點貳叁公克、柒包淨重計肆點玖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個、研磨器壹組、鏟子貳支、注射針筒叁拾支、橡皮筋壹條、包裝紙拾伍張均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拾包(驗餘淨重計貳柒點貳陸肆零公克)、壹包淨重叁點捌公克、壹包淨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叁組及包裝紙叁拾貳張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淨重計叁點玖叁公克(純度捌點玖伍%、純質淨重零點叁伍公克)、壹包淨重肆點陸陸公克(純度壹貳點捌肆%、純質淨重零點陸零公克)、壹包淨重零點貳叁公克、柒包淨重計肆點玖玖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拾包驗餘淨重計貳柒點貳陸肆零公克、壹包淨重參點捌公克、壹包淨重壹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電子秤壹個、研磨器壹組、鏟子貳支、注射針筒叁拾支、橡皮筋壹條、吸食器叁組、包裝紙肆拾柒張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旋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該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1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月6日執行完畢。
二、甲○○前揭第二次施用毒品案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6月,嗣因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復於9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刑,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0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復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7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6月接續執行,於93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同年2月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及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5月初某日某時起至94年9月5日晚上7、8時許止,在臺北縣蘆洲市○○○路241之1號2樓及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租屋處,分別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手臂及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聞所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期間經警先後於:(一)93年9月1日下午5時45分許,在上述臺北縣蘆洲市○○○路241之1號2樓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淨重計3.93公克、純度8.95%、純質淨重0.35公克,包裝重1.27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0包(驗餘淨重計27.2640公克,包裝重6公克),及甲○○所有預備供施用毒品之電子秤1個、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研磨器1組、鏟子2支、注射針筒2支、橡皮筋1條、吸食器1組等物;(二)94年1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北市○○○路○段○○○號東華飯店501室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4.66公克、純度12.84%、純質淨重0.60公克,包裝重0.41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3.8公克、包裝重0.2公克),及甲○○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等物;(三)94年2月1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542之2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3公克,包裝重0.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淨重1.2公克,包裝重0.2公克);(四)94年9月6日下午2時50分許,在上述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租屋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其中1包淨重0.59公克、包裝重0.29公克,另6包淨重計4.4公克、包裝重計1.2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27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等物。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經警分別於上揭時地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5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2包及電子秤1個、研磨器1組、鏟子2支、注射針筒30支、橡皮筋1條、吸食器3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而該等白色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鑑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6包淨重計3.93公克(純度8.95%、純質淨重0.35公克,包裝重1.27公克)、1包淨重4.66公克(純度12.84%、純質淨重0.60公克,包裝重0.41公克)、1包淨重0.23公克(包裝重0.2公克),而將於94年9月6日查獲之毒品海洛因7包中之1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59公克(包裝重0.2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0月4日調科壹字第060008865號、94年4月4日調科壹字第020006987號、94年11月9日調科壹字第060010533號鑑定通知書及各義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乙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71號卷第15頁、第29頁、原審卷第81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2443號卷第5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177號第37頁、94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第20頁);另該等不明晶體經送請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鑑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依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其中30包驗餘淨重計27.2640公克(包裝重6公克)、1包淨重3.8公克(包裝重0.2公克)及另
1包淨重1.2公克(包裝重0.2公克),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4年1月24日(94)安鑑字第00205號鑑驗通知書及各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乙紙(見原審卷第58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核退字第177號第36頁、94年度毒偵字第380號第19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71號卷第29頁),另被告於上揭時地先後4次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分別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均呈現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藥物之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3年9月10日、94年1月28日及94年2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9月2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乙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述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獲釋之紀錄,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毒偵字第526號不起訴處分書、89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第24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784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時間緊接,手段相似,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各論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93年5月初某日至9月1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法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並經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此等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以不同之方式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查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判決及執行情形,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94年2月1日經警查獲後,復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4樓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94年9月5日,而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未詳加調查併予審理,並就94年9月6年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毒品之器具宣告沒收,尚有未洽,而查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出所後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並未戒除毒癮,且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次數非少,原審因而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及10月,並無過重,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前因施用毒品曾經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另經論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於本案審理期間,仍不知痛改前非,猶持續反覆施用毒品,顯見其沈迷毒品之程度甚為嚴重,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淨重計3.93公克(純度8.95%、純質淨重0.35公克)、1包淨重4.66公克(純度12.84%、純質淨重0.60公克)、1包淨重0.23公克及7包淨重4.99公克,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0包(驗餘淨重計27.2640公克)、1包(淨重3.8公克)、1包(淨重1.2公克),係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包裝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所用之包裝紙47張(計重8.77公克)、電子秤1個、研磨器1組、鏟子2支、注射針筒30支、橡皮筋1條、吸食器3組,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之罪預備或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夾鏈袋141個(93年9月1日為警所查獲者),訊據被告供稱係綽號「 阿泰 」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之藥頭所寄放者,並查無何證據足認確係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沈宜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秦慧榮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