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39號抗告人 陳江銓 抗告人因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民國104年1月1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收受原法院所為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因此無法繳納裁判費,且伊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新台幣(下同)1898萬元,因此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的裁判費並非原審命繳納之35萬3264元,原裁定遽予駁回其訴訟,顯有錯誤,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若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法院裁定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上訴為不合法定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之訴,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法院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為抗告。而同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準此,原告就法院所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提起抗告,並不影響原命補繳裁判費期間之進行,如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訴(最高法院9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寄存送達發生效力所應經10日期間,應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向自治或警察機關領取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548號、101年度台聲字第102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明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壬字第33294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而該執行案之執行債權有二,分別為1898萬元本息及1980萬元本息,原審以3878萬元為訴訟標的金額裁定抗告人應補繳裁判費35萬3264元,並無不合。而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03年12月19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嗣該補費裁定於同年12月26日經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該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其他適當位置,並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大竹派出所等情,有上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7、18頁),則依上開規定,上開補費裁定自寄存之翌日即103年12月27日起,經10日即自104年1月6日起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其後,因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原法院乃於104年1月14日以抗告人之訴並非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揆諸上開說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辯稱上開補費裁定並未收到及原審計算裁判費顯有錯誤云云,並據以指摘原法院駁回其訴之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l項,第449條第l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陳毓秀法官李平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裁判費。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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