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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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4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秋華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1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秋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牌尺肆支、風牌壹顆、監視器主機壹部、監視器鏡頭壹個、籌碼柒拾捌個、日報表壹張及週轉金新台幣壹萬零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賴秋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經營時間尚短,對公共秩序之危害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麻將牌1副、牌尺4支、風牌1顆、監視器主機1部、監視器鏡頭1個、日報表1張及週轉金新台幣10,200元等,均係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又扣案共籌碼78個(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係供換算賭資8萬6千分及抽頭金600「元」),然所謂「換算」之賭資或抽頭金經查並未扣案,且於扣案前亦尚未經換算成現金,從而本件實際扣案之物仍僅屬於換算前之「籌碼」,難謂為刑法第266條所規定之「財物」,且本件起訴之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賭博,而只是供給賭博場所,故檢察官聲請就上開「賭資籌碼8萬6千分及抽頭金籌碼600元」併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容有誤會;惟該「賭資籌碼8萬6千分及抽頭金籌碼600元」之外在表徵既為「籌碼78個」(參照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96頁),與扣案之麻將牌、牌尺、風牌相同,均屬於賭博所使用之賭具性質,則既然同為被告賴秋華所有,且係供犯罪使用之物,則亦併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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