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2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忠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忠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查獲前違法駕駛之期間及距離均甚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而被告前於101年間即曾犯公共危險罪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悟,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以及被告於本件偵查期間業經同意檢察官求處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1條之1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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