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8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何國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一0四年度撤緩字第九號,檢察署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執聲字第二一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影本所載。
三、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復歸社會正途,然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緩刑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寬典,因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撤銷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所定二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復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而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末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執行之。是刑罰之執行,屬檢察官職權,檢察官在指揮執行緩刑附條件之判決時,本得依裁量指定其履行期間,若有執行不當之處,可由受刑人向諭知緩刑之法院聲明異議。若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未在檢察官所指定履行期間內至指定地點完成應履行之條件,乃屬違反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具有撤銷緩刑宣告之理由。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何國棟(下稱抗告人)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一0二年度交訴字第四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二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一0二年二月五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抗告人於一0三年四月二日至臺中地檢署參加緩刑之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一小時,經告知應於一0三年二月五日至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間履行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時數,並協議每週日可至臺中市南區南門里辦公處履行八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抗告人親自簽名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義務勞務處遇意見表在卷可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卷宗第六頁至第十頁),足徵抗告人已明確知悉其至遲應於一0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上開一百二十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條件。
㈡惟抗告人到案後,至履行期限末日止,僅完成十六小時義務
勞務之執行,與所宣告緩刑負擔之一百二十小時義務勞務總時數相距甚大,而其履行期間長達一年,應足夠抗告人在期限內將緩刑所附負擔履行完畢,是抗告人就上開義務勞務應有履行負擔之可能,卻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抗告人義務勞務屆滿期日前,多次以發函方式告誡抗告人應依協議至機構執行義務勞務,同時告知如有違誤,將報請檢察官撤銷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處分等節,有該署一0三年五月十二日中檢秀 護玥 字第O四八O五六號告誡函、一0三年七月八日中檢秀護玥字第O六九六一七號告誡函、一0三年八月六日中檢秀護玥字第O八O八六五號告誡函、一0三年十一月七日中檢秀護玥字第一一六一四O號告誡函、一0三年十二月九日中檢秀護玥字第一二七三一九號告誡函、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訪視表、臺中市南區南門里辦公處義務勞務人執行名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登記表、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義務勞務執行協議書、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在卷可稽,足證抗告人明知未依規定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之後果,仍未確實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違反情節可謂重大,無從預期抗告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本件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㈢原審認抗告人未履行緩刑所附條件,顯違反刑法第七十四條
第二項第五款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而依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並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禮拜天有時候要工作,所以忘記去工作及身體不適等症狀云云,無非係推託之詞,顯不足取。是以抗告人既有履行所命義務勞務之可能,明知未完成義務勞務將遭撤銷緩刑,猶不積極主動設法在期限屆滿前完成,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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