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5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芃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芃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屋外防水型插座柒個、單聯插座拾個、雙聯插座拾陸個、單路燈切拾貳個、雙路燈切拾參個、三路燈切拾壹個及四路燈切參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蕭芃進之犯罪動機、行為手段、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暨其自承大學畢業、業工程師、家境勉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之屋外防水型插座
7個、單聯插座10個、雙聯插座16個、單路燈切12個、雙路燈切13個、三路燈切11個及四路燈切3個,雖未扣案,然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92號被告蕭芃進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村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芃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基隆市○○街○○○巷口「悠活住宅村」建築工地之倉庫內,竊取盛國科技有限公司放置於該工地之屋外防水型插座7個、單聯插座10個、雙聯插座16個、單路燈切12個、雙路燈切13個、三路燈切11個及四路燈切3個等物品(總價值新臺幣11,500元),嗣經警方據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芃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張啟明 、證人 藍文聰賴靜怡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列印照片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6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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