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家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家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簡字第6號原告 吳乃萱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複代理人 鄭璟閎 被告 吳忠煌 被告 吳忠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繼承人 吳惠美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忠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吳惠美於民國106年2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已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查被告吳忠儀於79年9月間因開設錄影機店,受有被繼承人吳惠美新台幣(下同)30萬元之資助。另被告吳忠儀於93年1月4日因分居而遷出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之祖產,受有被繼承人吳惠美20萬元之資助,以添置因分居所需之家具。從而,被告吳忠儀因分居、營業而受有被繼承人之特種贈與共50萬元,應予歸扣而列入應繼遺產。系爭遺產之動產部分歸扣後之金額為120萬元(計算式:70萬系爭動產+50萬歸扣=120萬),再按應繼分兩造每人各3分之1,每人本應取得各40萬元(計算式:120萬/3=40萬),而吳忠儀已取得50萬之特種贈與,業已超過此數額,故不得再分配,則所得70萬元之系爭動產僅由原告吳乃萱及被告吳忠煌取得並平均分配,即兩人分別取得各35萬元整。次查,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及編號2之不動產為祖產,被繼承人在世時便時常叮囑切勿變賣之,且原告吳乃萱及被告吳忠煌亦願意維持分別共有關係,為避免法律關係懸而未決及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土地經濟效用及尊重兩造意願等,本件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系爭遺產並無依法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現因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三、被告部份:㈠被告吳忠煌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吳忠儀到庭則以:有關訴之聲明第一點不動產各三分之
一無意見,至於存款現金部分原告之訴駁回。原證六部分,當時被告吳忠儀確實開錄影帶店,母親吳惠美是給25萬元,不是30萬元,被告吳忠儀從出社會開始所賺的錢都匯到母親的戶頭,後來被告吳忠儀做生意就由母親戶頭給被告吳忠儀25萬元,被告吳忠儀給付母親生活費1萬元之來源是證人 劉秀玉 支出的,而被告吳忠儀每月私下還有拿2萬元給母親攤還。當初被告吳忠儀搬出去,父母各包紅包10萬元給被告吳忠儀,要被告吳忠儀買家具使用,所以母親部分是給被告吳忠儀10萬元,而非20萬元。母親在104年錄音所說金錢總額及事實內容皆與事實出入,例如被告吳忠儀開計程車發生車禍所賠償之金額是20萬元,並非25萬元。若依原證六的部分,被繼承人也有給付40萬元給被告吳忠煌,此部分也要歸扣,且被告吳忠煌有購屋,相信兩造父母應該也有給付被告吳忠煌20萬元等語為辯。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惠美於106年2月17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繼承人,應繼分之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已辦理繼承登記,惟尚未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系爭遺產登記第一類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吳惠美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系爭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於法即屬有據。惟兩造對於遺產範圍及遺產歸扣部分並無共識,則應審究被繼承人遺產範圍為何?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已辦妥公同共
有繼承登記,動產部分之數額則依據中華郵政開立之證明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郵政儲金存款餘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㈡遺產歸扣部分:
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生前因結婚、分居、營業,對繼承人所為贈與,本質上為應繼分之前付,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乃計入應繼財產範圍,必限於上開3種原因所為之生前贈與,始為歸扣之標的。本件原告指稱被告吳忠儀有於繼承開始前,受贈被繼承人財產,因認有應列入應繼遺產計算,茲分述如下:
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惠美生前於79年9月間資助被告吳忠
儀30萬元用以開設錄影機店,以及於93年1月4日資助20萬元被告吳忠儀分居而遷出與吳惠美共同居住之祖產,用以添置因分居所需之家具。從而,被告吳忠儀因分居、營業而受有被繼承人之特種贈與共計50萬元,應依民法第1173條第1項規定計入應繼遺產範圍,被告吳忠儀雖不爭執受有贈與,惟否認如上。經查,被告自承自被繼承人吳惠美受有25萬元營業之贈與,並辯稱金額非30萬元,復經證人劉秀玉到庭證稱明確(均見本院106年9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4頁),而原告就該超出之金額即5萬元並不爭執亦未舉證,足認被告吳忠儀關於營業贈與之部分所辯為真,應可採信。被告吳忠儀復辯稱其自出社會開始所賺的錢都匯到母親吳惠美的戶頭,後來其做生意就由母親戶頭給被告吳忠儀25萬元,而被告吳忠儀每月私下還有拿2萬元給母親攤還云云,則25萬元究竟係被告吳忠儀自身之存款抑或其像母親所借貸,被告吳忠儀前後論述不一,而證人劉秀玉之證詞更係大有出入,又若為被告吳忠儀自身多年之存款僅係藉母親帳戶積累,其又何需每月歸還母親,足見被告吳忠儀此部分所辯已難信為真。至被告吳忠儀辯稱其每月尚給付母親吳惠美生活費1萬元乙節,誠屬給付扶養費之部分,此與特種贈與並無干涉,併予敘明。
②關於分居贈與之部分,被告吳忠儀辯稱係父母各包10萬元
,並非母親單獨給20萬元等語,復經證人劉秀玉到庭為相同論述(同前揭筆錄),且被告吳忠儀確因結婚且有自家分離獨立居住情事,而原告就該超出之金額即10萬元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無法舉證,其主張自不可採,足認被告吳忠儀所辯為真,故關於分居贈與之部分應認被告吳忠儀僅自被繼承人處受贈10萬元。③綜上所述,因被告吳忠儀因營業及分居,而於被繼承人生
前分別受贈25萬元、10萬元,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應歸扣計入被繼承人遺產,則本件應繼遺產關於動產部分之總額為1,050,289元(計算式:25萬元+10萬元+70萬元+289元=1,050,289元)。
六、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將系爭遺產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除被告吳忠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無法得知其意見外,被告吳忠儀同意此分割方式,且無顯失公平情事,故本院認系爭遺產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為適當。又附表一編號3之部分,被告吳忠儀於被繼承人生前受贈部分即35萬元,應予歸扣列入應繼遺產,故此部分於分配遺產時應先予扣還,則本件應繼遺產關於動產部分之總額為1,050,289元已如前述,再依如附表二之分割方法則兩造各分得350,0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吳忠儀此部分於分配遺產時先予扣還35萬元,則被告吳忠儀僅可自遺產分得86元。從而,原告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此規定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觀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即明。本件分割遺產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人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非公平,爰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即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惠美之遺產┌──┬───────────────┬───────┬───────┐│編號│內容│權利範圍、核定│分割方法││││價額(新台幣)││├──┼───────────────┼───────┼───────┤│1│基隆市○○區○○段○○○號│1/1│左列不動產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2│基隆市○○區○○街○○巷○弄○○○號│全│示之應繼分比例│││(未辦保存建物)││分割為分別共有│├──┼───────────────┼───────┼───────┤│3│基隆南榮路郵局-存簿│289元│左列存款由原告│││││及被告吳忠煌分│├──┼───────────────┼───────┤別取得新台幣35││4│基隆南榮路郵局-定存│700,000元│0,096元,被告│││││吳忠儀取得96元│││││。│└──┴───────────────┴───────┴───────┘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編│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號│││├─┼─────┼─────┤│1│吳乃萱│3分之1│├─┼─────┼─────┤│2│吳忠煌│3分之1│├─┼─────┼─────┤│3│吳忠儀│3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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