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原交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6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旭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旭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被告李旭庭所騎乘之機車車牌號碼爲510-KHH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書所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詎其竟再次酒後駕車,顯見其不知悔改,兼衡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經測得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僅每公升0.25毫克,所生危害非重,暨其生活狀況(業工,家境勉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9月19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41號被告李旭庭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5樓居基隆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旭庭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1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2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旭庭仍未思警惕,明知飲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106年7月28日凌晨1時起至3時許止,在其基隆市長庚醫院附近釣蝦場飲用啤酒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6分許,途經基隆市○○區○○路、愛一路口處,為警巡邏發現其行車不穩而攔查,並於同日凌晨3時7分許,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旭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7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