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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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7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宗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宗義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20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如期履行如判決附表所示之事項,於107年5月9日確定。本件經告訴人劉綺文委請 吳意淳 律師陳報受刑人僅履行106年8月10日及106年9月10日二期共新臺幣(下同)1萬元款項,106年10月5日當期應給付之30萬元款項及之後各期均未給付,且未見受刑人說明未支付之緣由,而告訴人亦無法聯繫受刑人,核受刑人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惟考其立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許宗義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履行如判決附表所示之事項,並於107年5月9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附卷可稽。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前於107年5月11日以北檢泰哲107執緩字第400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7年5月31日上午10時攜帶緩刑判決金賠償證明到署,該函送達於受刑人之居所二址,其中一份查無此人,經郵差退回,另一份亦寄存送達,此有該函影本及2份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且上開判決書「論罪科刑之理由欄」第四(二)點亦復提醒受刑人「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等語無訛。而本件受刑人於前揭判決確定後僅履行106年8月10日及106年9月10日二期共1萬元款項,106年10月5日當期應給付之30萬元款項及之後各期均未給付,且未見受刑人說明未支付之緣由,而告訴人亦無法聯繫受刑人等情,有刑事聲請狀1份存卷可參(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助字第95號卷),是受刑人確未依判決履行所負負擔乙節已堪認定。然受刑人雖有違反負擔之情形,惟其違反情節是否重大,揆諸上開說明,既仍須考量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是倘受刑人已多次向地檢署表示因家庭經濟問題,無法一次給付,表明願意分期、分次給付屬實,能否謂其仍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為不予履行,進而認其情節重大?即非無疑,況臺北地檢署始終僅有上開一次之通知,然其後並未再予通知給付,且未依受刑人之住所予以合法送達;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亦未再行通知受刑人予以履行緩刑條件,即逕予聲請本件撤銷緩刑之宣告,其未再加以審究、詳查,以求最妥適之執行方式,僅從形式上審酌受刑人僅交付前二期共1萬元之事情,即認違反緩刑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而聲請將受刑人上開緩刑宣告撤銷,未考量現仍未逾緩刑期間(緩刑期滿日為112年5月8日),似非不得續予通知受刑人履行緩刑條件。否則本件只有全數給付與未給付之情形,即無情節是否重大而應予裁量判斷餘地之空間可言。若能俟受刑人再有未如期給付,而情節重大時,始再予聲請撤銷,而得以有裁量之判斷依據。綜上,依卷附事證尚難認受刑人有故意不履行之情事,不足以認定有「所受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收矯正效果」之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俊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蔡鴻源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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