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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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區域計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尚庭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7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尚庭犯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二條之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尚庭係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共有人兼實際使用人,明知上開土地業經高雄市政府編定為非都市土地之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應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非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變更土地使用許可,不得擅自變更使用用途,在該土地上從事不合土地使用分區之使用行為,竟未經許可,擅自在上開土地興建鐵皮建物作為倉庫使用,而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規定。嗣高雄市政府於民國105年1月6日以高市府地用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裁處黃尚庭罰鍰新臺幣6萬元,並限期於105年4月25日前恢復原狀或作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詎黃尚庭竟基於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意,於收受上開裁處書後,未遵期將上開土地恢復原狀或作容許項目之使用。嗣於105年5月3日為高雄市橋頭區公所派員前往會勘稽查,始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尚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橋頭區公所104年11月20日高市橋區民字第10431426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橋頭區非都市土地違規使用案件處理查報表、高雄市政府農業局104年12月8日高市農務字第10433456
800號函、高雄市政府104年12月15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5001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陳述意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被告之104年12月25日陳述理由書、高雄市政府105年1月6日高市府地用字第104337186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裁處書及送達證書、高雄市橋頭區公所105年5月4日高市橋區民字第10530519
300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有前揭違反區域計劃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之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裁罰並限期令其恢復原狀或做依法容許使用項目之使用後,仍未依限恢復土地原狀或變更土地使用,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規定予以處罰。爰審酌被告在農牧用地上興建鐵皮建物作為倉庫使用,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並裁罰後,仍不恢復原狀或變更合法使用,除影響環境甚鉅,復使農牧用地喪失其使用性質,有害國家對於國土之規劃發展,且被告犯後就上開鐵皮建物迄未拆除,為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卷,益見其忽視國土利用,守法意識顯有不足,所為誠應非難譴責;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法使用土地之面積暨其作為倉庫使用之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區域計劃法第21條第1項、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違反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台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2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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