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61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61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25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8年7月23日未依約繳款,喪
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
合計新臺幣(下同)61,641元。嗣於92年4月7日簽立現金卡申
請書向原告借款80,000元,約定自92年4月7日至99年4月7日止
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4.25﹪採固定利率計付。如未依約清
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
98年6月9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
欠本金74,234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
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
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
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文芳
法官鄭佾瑩
附表一:信用卡
┌───────┬─────────┬────────────┐
│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
├───────┼─────────┼────────────┤
│58,965元│自民國98年7月24日│年息20﹪│
││起至清償日止││
└───────┴─────────┴────────────┘
附表二:現金卡
┌───────┬─────────┬────────────┐
│本金(新臺幣)│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
│74,234元│自民國98年6月10日│年息14.25﹪│
││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文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