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15470號民事宣示筆錄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54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被 告 乙○○原名: 葉叔 .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0月28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黃文芳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約定書第1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7月12日簽立信用卡申請書向原告
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7月22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70,000元,利息則約定前2個月免息,至第3個月
起按年息18.25﹪計付,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
消費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查詢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文芳
法官鄭佾瑩
附表一:信用卡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
│(新臺幣)││(按年息計付)│
├──────┼─────────┼──────────┤
│61,718元│自民國95年1月4日起│20%│
││至清償日止││
└──────┴─────────┴──────────┘
附表二:現金卡
┌──────┬─────────┬──────────┐
│本金│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
│(新臺幣)││(按年息計付)│
├──────┼─────────┼──────────┤
│70,000元│自民國94年10月25日│20%│
││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