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訴人 李世璿禾盛汽車企業社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1月2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小字第34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並不相識亦無商業往來,係因友人即訴外人 張美琪 向上訴人借用系爭支票並請上訴人將支票寄至被上訴人處所,上訴人始將系爭支票交被上訴人收執,並電告被上訴人系爭支票為張美琪向上訴人所借,被上訴人既明知此,仍向上訴人索討票款,實有違厚道,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陳鈺林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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