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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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
之1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98年度花小字第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就被上訴人請求機車修理費部分並未計算折舊,且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時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萬元,原審判決竟提高至37,642元,實令人難以接受,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三、經查,就修理費部分,上訴人於98年10月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陳明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機車修理費不爭執(詳原審卷第12頁),而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被上訴人起訴時雖請求精神慰撫金2萬元,然於98年10月28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擴張其慰撫金額之請求至37,642元(詳原審卷第19頁),是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容有誤會,另核上訴人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湯文章法官陳燁真法官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法院書記官蕭惟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