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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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5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蔚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7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夾鍊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陸捌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至最後1行「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6868公克)。嗣於上記時、地交付毒品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6868公克)。」補充更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6868公克),甲○○將購毒價金2千元交予許○賓並撿起許○賓所交付置於地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895公克,驗餘淨重0.6868公克)後,旋當場為警上前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68公克)。」;證據部分補充「少年許○賓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04年度毒偵字第651號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為自己施用毒品而購得扣案第二級毒品1包,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鉅,甫購得即為警查獲,持有時間尚短;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博士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104年度毒偵字第651號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卷個人戶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後,關於沒收之事項已非屬從刑,自無修正前需從屬於主刑項下諭知之理,故就本案相關之沒收,爰獨立於主文之他項下另行諭知,先予敘明。其次,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再者,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而上開條文既為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以,關於沒收,自應適用上開修正後之沒收相關規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其餘毒品案件之沒收,則依刑法沒收之規定為之。查,本件扣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為0.6895公克,驗餘淨重為0.6868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按(見同上偵卷第49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用以直接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夾鍊袋1個(照片見同上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顯已與所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連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併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不股
105年度偵字第27908號被告甲○○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0號10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2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未成年之許○賓涉嫌販賣毒品罪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少訴字第5號判決確定),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6868公克)。嗣於上記時、地交付毒品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868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6868公克),經送驗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0300271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按犯毒品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然必須其所持有之毒品係供其施用者,始足當之。若其所持有之毒品並非供其施用,或尚未供其施用即被查獲,則其持有毒品之行為顯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即難認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分別論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5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持有上開毒品尚未供施用即被查獲,其持有毒品之行為顯與其施用毒品之行為無關,足認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
0.68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4日
檢察官卓俊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7日
書記官林佳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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