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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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76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一霖 被告 鄭宏
周素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周素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十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周素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 鄭宏為 於民國90年以前,即向原告借款並請領信用卡使用,截至民國104年6月3日止,仍積欠借款及信用卡款本息及其他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043,952元,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344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屢經催討,被告鄭宏為仍未清償。嗣原告查調被告鄭宏為之財產資料,始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被告鄭宏為所有,其為逃避清償債務,避免遭強制執行,竟於103年8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周素筠,並於同年8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2人為夫妻,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周素筠對被告鄭宏為負有債務尚未清償完畢之事,應知之甚詳,且被告鄭宏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既屬無償行為,且已損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周素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鄭宏為:當初其向原告借款,係受父母之命借來供其兄
使用,其妻即被告周素筠亦曾另向銀行借款轉借予其兄,嗣其兄於90年間公司倒閉、斷絕聯絡,其父母認為對不起被告周素筠,故交代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周素筠。系爭不動產原在其父名下,其繼承之後,便依父親遺願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素筠。又系爭不動產於103年間即贈與被告周素筠,原告則於104年才取得支付命令,原告應不能以在後核發之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來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周素筠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苗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苗栗縣地籍異動索引、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3446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信用卡帳單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37頁、第53-109頁、第145-159頁),並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及被告鄭宏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127頁及證物袋)。被告鄭宏為固不否認積欠原告前開債務,但辯稱當初因被告周素筠曾向銀行借款轉借予其兄,嗣其兄公司倒閉、斷絕聯絡,其乃依父親遺願將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周素筠云云。然查,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原因既為贈與,被告鄭宏為亦未證明其與被告周素筠間有借貸關係或積欠被告周素筠債務,則被告鄭宏為將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周素筠,自難認有對價關係,而應屬無償行為甚明。
五、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於債務成立後,其所為之法律行為導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債權人即得依前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以保全債權之實現。且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客體,包含債務人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48年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鄭宏為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周素筠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即已積欠原告債務,且自90年3月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見本院卷第33頁支付命令之請求原因事實、第145頁帳單明細);又被告鄭宏為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原可用以清償前開債務,然其卻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周素筠,此已積極處分其財產,而未相對減少其債務。況被告鄭宏為為前揭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後,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所負之債務,是其所為顯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而屬詐害債權行為甚明;其辯稱原告於104年才取得支付命令,不能以該支付命令所示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鄭宏為贈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周素筠之行為,乃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核屬有據。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周素筠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2月1日附表:
┌──┬─────────────┬────────┬─────┐│編號│土地坐落│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苗栗縣○○鎮○○段○○○號│23274.28│4分之1│├──┼─────────────┼────────┼─────┤│2│苗栗縣○○鎮○○段○○○○號│3050.97│400分之17│├──┼─────────────┼────────┼─────┤│3│苗栗縣○○鎮○○段○○○○號│1226.16│400分之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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