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82號相對人即原告 賴阿葉 相對人即被告 潘扶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告賴阿葉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伍萬零伍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賴阿葉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潘扶治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4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訴字第13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經確定在案。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訴訟標的價額核為50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零5百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賴阿葉徵收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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