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111號相對人即原告 楊桂琼 相對人即被告 張繼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被告張繼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楊桂琼與相對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繼濃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182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5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揆諸 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請求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千元;而就子女親權酌定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千元。綜上,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千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本件被告張繼濃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