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90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石紋禎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洪壽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洪壽成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石紋禎向本院對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洪壽成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37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並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729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
本件訴訟既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相對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查本件係聲請人向本院對相對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請求,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相對人洪壽成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