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簡字第2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簡字第24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你記得多少錢?)...,應該如同錄音檔所述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證人即告訴人 廖雯玲 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本院訊問時結證:「我想起來了,我第一次給被告2萬2千元,第二次給被告2萬(元),第三次是2千(元)。」、「因為很久了。所以有點忘記。聽錄音的內容一直回想才想起來。」、「(本次你究竟拿多少錢給被告包含交給他的朋友?)4萬2千元,我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0頁正、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供述證據雖彼此稍異或先後不一,審理事實之法院仍可斟酌調查所得之各項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採用相同基本事實之陳述,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可採信。經查,證人即告訴人廖雯玲就其交付予被告之金額所述先後雖曾先後不一,惟人之記憶常隨時間經過而趨模糊,甚至有所誤記,證人廖雯玲於聽取錄音檔錄音內容前陳述交予被告款項之金額雖曾有所誤記,惟其於聽取錄音檔內容後,回憶起其先後3次交予被告(含被告友人)款項之正確金額,尚在常情之內,且錄音檔內容確係被告與證人廖雯玲之對話,業據被告於偵查中直陳無誤(見偵緝卷第20頁),是依本院勘驗錄音檔內容,佐以被告於偵查中當庭聽取錄音檔內容後供承:「「(你記得多少錢?)...,應該如同錄音檔所述4萬多。」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益徵證人即告訴人廖雯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所述交予被告(含被告友人)之金額計應為42000元等語,確堪信符真實。告訴人先後證述,雖曾先後不一,惟本院依憑其證述,斟酌前揭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非法所不許,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曹鈞偉 」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林俊豪前已有詐欺案件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竟於所犯詐欺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殊值非難;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所共同詐得財物金額計為42000元,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惟飾詞辯稱詐得財物僅22000元云云,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罪疑唯輕原則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陳詐欺所得均由共同正犯「曹鈞偉」取走等語(見偵緝卷第13頁背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實際分得何款項,即不得就被告部分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請求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云云,尚有誤會,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思股
105年度偵緝字第1251號被告林俊豪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網路上結識廖雯玲後,竟與其友人即自稱「曹鈞偉」之男子,共同謀議以假意提供疑似不法之投資管道,致廖雯玲事後無從追討之方式,向廖雯玲詐取金錢。謀議既定,即由林俊豪基於與「曹鈞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2月31日晚上6時許前不詳時點,向廖雯玲詐稱其友人有管道可買「貨」進行投資,一週內即可拿回本金及1成紅利云云,暗示該投資管道為不法投資,惟未言明所稱「貨」究指何物,致廖雯玲陷於錯誤,允諾投資後,於104年12月31日晚上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不知情之林俊豪友人「 阿翔 」轉交林俊豪,復於105年1月1日凌晨2時許,在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付現金2萬2000元予林俊豪。詎林俊豪詐得上開款項後,雖經廖雯玲多次追問投資所得,並要求返還,仍多次以「曹鈞偉」已為警查獲,貨品遭人「黑吃黑」等語敷衍,甚至避不見面,廖雯玲始知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廖雯玲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林俊豪於本署偵查中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與「曹鈞偉」共同詐欺告訴人廖雯玲,惟辯稱其第2次僅向告訴人收取2000元,故共向告訴人收取2萬2000元現金等語。惟查,被告所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本署偵查中指訴明確,且告訴人遭被告詐欺現金4萬2000元後,於105年1月7日凌晨向之索討款項時,被告坦認取走告訴人4萬元等情,有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被告、告訴人於錄音時間10分6秒許之對話內容)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詐取4萬2000元,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曹鈞偉」,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