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家他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家他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家他字第59號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 林怡欣 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 楊峰 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程序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林怡欣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相對人即原非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林怡欣與相對人即原非訟相對人(下稱相對人) 楊峰正 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2日以105年度家救字第254號裁定,准對聲請人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家親聲字第45號裁定駁回,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本件程序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20萬8千元及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項請求程序標的價額為20萬8千元,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聲請費1千元,此項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向聲請人林怡欣徵收如主文所示之程序費用。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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