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一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更㈠第四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原判決以警方在上訴人之住處及工廠內分別扣得改造槍管二支及半成品槍管一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改造槍管二支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槍管一支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有槍彈鑑定書可稽。鑑定人 陳顯明 在第一審法院亦證稱扣案之槍管確已貫通,可發射子彈,其中二支可組裝在適宜之玩具槍上,係屬成品,另一支長度不合,無法組裝在適宜之玩具槍上,則為半成品等語。於原審又稱扣案之槍管其中二支可組裝在適宜之玩具槍上,組裝後係完整的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等語。復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上開二支槍管成品之外型及長度可供裝在仿GLOCK二七型模擬槍枝改造使用,由於係可容彈頭通過之金屬槍管,依其材質結構強度,可發射適合之子彈,亦有鑑定通知書為憑。堪認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二支及半成品一支均屬內政部公告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而上訴人在警詢及偵審中先後供稱其打通槍管,是要結合在買來的模型槍(或GLOCK手槍)上等語;並坦承槍管內突出部分係用鑽尾鑽開,再以通槍管工具打穿,細微部分使用銼刀磨平等語。第一審法院勘驗結果,扣案之槍管其中一支前緣有螺旋紋狀,另一支前緣有鋸齒狀。如上訴人僅以鐵鎚及一般鐵條(中心鎚)打通,應無此痕跡,尚須輔以銼刀等工具修磨較為可能。益徵上訴人熟知槍管之製作過程,所辯無改造槍管之犯意,自無可採。又鑑定人陳顯明證稱扣案之螺旋紋槍管雖可用螺絲鎖住,使槍管暫時失去作用,但鎖上之螺絲仍可隨時拆開,恢復槍管作用等語。上訴人辯稱其以螺絲鎖住槍管,自無改造之意思云云,同無可取。上訴意旨猶謂扣案之改造槍管成品裝在玩具槍上,如何使之變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半成品槍管長度不合,無法組裝,顯無法供組成槍砲之用。且上開槍管均未實際試射,何以得認有殺傷力,原判決俱未查明,於法有違。另就製造半成品槍管部分,未論以未遂犯,亦有違誤云云。對於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事項,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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