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交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交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瑩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瑩潔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
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2毫克,其於駕駛過程中,對於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又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情形,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堪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甚明。
三、核被告陳瑩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
7月31日以97年度交簡字第2687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0元,於96年8月28日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被告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及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情形、犯罪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9574號被告陳瑩潔女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2居新竹市○○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瑩潔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自民國99年12月4日晚間10時許起,在位於新竹市○區○○路1段30巷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瓶,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卻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街○○○號2樓之居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28分許,途經新竹市○區○○路1段30巷口時,因其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及有蛇行駕駛、車身搖擺不定之情事,經警攔查發現其飲用酒類,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瑩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所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月11日
檢察官王唯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18日
書記官賴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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