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54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克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47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忠義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王克昀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王克昀前於民國96年8月間,因收受贓物及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80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7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仍與 曾小一 (業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47號判處刑罰確定)於98年12月8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范振峯 原所經營位在新竹縣○○鎮○○路○段○○○號之輪胎行時,見該處無人看管,2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一同攀爬踰越性質上屬於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屋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再由王克昀徒手竊取3樓房間之印表機1臺,得手後2人旋即前往頂樓,擬取出印表機內部之金屬鐵材再進行變賣,適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印表機1臺(業經被害人范振峯領回)。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
四、附記事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於同年1月26日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變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1款原規定「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於修正後變更為「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是上揭條文修正,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竊盜之犯行若適用舊法,因係日間侵入住宅,不該當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類型,且無從併科罰金,若適用新法,則構成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亦可併科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另本件被告所為踰越安全設備之犯行,若適用舊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若適用新法,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尚得併科10萬元以下之罰金,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予以論處。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