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51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香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香貝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鄭香貝於民國99年2月2日晚間,酒後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7048號自小客車,在新竹縣○○鎮○○道台68甲線快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內側車道,於99年2月2日23時50分許,其駕駛上揭自小客車行經上開快速公路由東往西300公尺處,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於快速道路時,不得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又無自小客車駕照,不得駕駛自小客車,且依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於上址由西往東方向倒車逆行,而與沿省道台68甲線快速公路由東往西方向內側車道直行之 彭彥仁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VS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而肇事,彭彥仁因此受有左手背挫傷併擦傷、左膝挫傷、頸部和背部挫傷等傷害。經到場員警於車禍後2小時38分後,測試鄭香貝之呼氣酒精濃度值達0.21毫克(其所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於99年4月14日以99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0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5000元,並因撤回上訴而於99年8月19日確定)。案經彭彥仁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鄭香貝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彭彥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三)證人 田國富林恩堃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刑法第185之3案件觀察記錄表1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6幀、勘驗報告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五)臺灣省竹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見鑑定意見書1份。
(六)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小型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
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參諸案發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為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甚明,被告竟倒車逆向行駛,致與告訴人彭彥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彭彥仁受有前述之傷害,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經將本案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鄭香貝酒後無照駕駛自小客車,在快速公路倒車逆行,為肇事原因;彭彥仁駕駛自小客車,措手不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9年7月19日竹苗鑑990357字第0995302225號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佐。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鄭香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過失程度、犯罪之情節、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被告犯罪後雖最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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