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6年鑑字第11047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法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96年度鑑字第11047號被付懲戒人甲○○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交通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甲○○記過貳次。
事實交通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司機(士級技術士)。
一、茲將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列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於96年2月28日(係放假日)晚上9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車牌號碼:00-0000),行經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與煙廠巷口,為執行巡邏勤務警員攔查時,發覺其散發酒味,而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其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1.27MG/L,因而查獲其酒醉駕車之犯行。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7月2日96年度交簡字第368號刑事簡易判決:「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嗣因檢察官聲請減刑,復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8月29日96年度交聲減字第70號刑事裁定:「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又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9月27日屏院 惠刑樂 96交簡368字第0960024385號函以:被告甲○○因公共危險案,業於96年7月30日判決確定,並於96年8月9日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中。
(五)被付懲戒人業於96年9月12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完納罰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在案。
二、經核被付懲戒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爰依同法第19條規定,移請審議。
三、檢送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68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70號刑事裁定。
(四)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9月27日函。
(五)易科罰金繳款收據。理由
一、本會檢送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申辯書,業於96年11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3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甲○○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士級司機,於96年2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村○○路局監工站與同事飲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屏東市,途經屏東縣潮州鎮時,因巧遇友人,復前往友人住處與友人飲用啤酒,復於飲畢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前往屏東市,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里○○路與煙廠巷口,為執行巡邏勤務警員攔查時,發覺其散發酒味,而施以酒精測試,測得被付懲戒人酒後呼氣酒精濃度為1.27MG/L而查獲。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聲請簡易判決,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論以:「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經檢察官聲請減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甲○○所犯公共危險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於96年7月30日判決確定,被付懲戒人於96年9月12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易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執行完畢。凡此事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7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68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減字第70號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9月27日函、易科罰金繳款收據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行為,堪以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5款及第15條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楊仁壽
委員 陳秀美 委員 林文豐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柯慶賢 委員 郭仁和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簡朝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蔡高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