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40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9號,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33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持有及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及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乙○○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明知各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依法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持有,因對於槍枝等物具有濃厚之興趣及喜好,基於製造、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罪意思,於92年、93年間,由網路上訂購美國M16型步槍扳機座(含擊錘)2支,而未經許可持有步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復在於新竹市○○路之幻象模型店,以新臺幣5、6千元之代價購買模型槍槍管7支,隨即以鐵鎚及一般鐵條(中心鎚)為工具,將其中之3支槍管內之阻鐵敲掉而將槍管打通,槍管內突出部分並用鑽尾鑽開,再用通槍管工具將其打穿,細微部分再以銼刀磨平,而製造成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其中1支金屬槍管因無適用之槍枝可以組裝而成為半成品後而持有之。嗣經警於95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持搜索票前往搜索,在其新竹縣○○鄉○○路○○○○巷○○弄○號之居住處搜索扣得改造槍管2支;另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之工廠內扣得銅條24支、鑽尾1支、銼刀1支、通槍管工具1支、半成品槍管1支、玩具槍管3支(其中2支,認均係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管,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其中1支,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管,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金屬棒1支及M16型扳機座2支等物品(如附表所示),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經本院前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3000元折算1日,由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已告確定,故本件僅就未經許可,持有及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審理,合先敘明。
二、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本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0號函參照)。從而,本案扣案改造槍管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則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槍彈鑑定報告書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其餘證據(文書證據、物證
等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所有證據,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就其於上揭時、地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M16型步槍扳機座之犯行,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槍管是基於好奇想玩,才把槍管放在玩具槍上面顯得逼真好看,沒有改造槍管之犯意,其中槍管有螺旋紋狀和鋸齒狀都是半成品,不能試射子彈,扣案的工具也不是改造的工具等語;其選任辯護人辯護稱: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只適用GLOCK廠27型的玩具槍,是否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的槍枝主要零件存疑,且兩支槍管前面有螺旋紋及鋸齒狀,不能發射子彈,又槍管即使沒有來福線,至少也要平滑,被告將槍管弄成螺旋紋或鋸齒狀等,可知被告主觀上沒有製造槍管的意思,縱屬製造,也僅屬製作槍管的未遂犯云云。
四、經查:㈠被告就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M16型步槍扳機座,自白不
諱,復有扣案之M16型步槍扳機座2支,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950018443號槍彈鑑定書足以佐證(見95年度偵字第833號卷第46至52頁),此部分之犯行足堪認定。
㈡按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內政部遂於86年11月24日以(86)台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而「手槍」中,槍管、槍身、槍機、撞針、轉輪、滑套、彈匣、擊錘等均屬主要組成零件,先予敘明。本案於95年1月26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鄉○○路○○○○巷○○弄○號之被告居住處扣得改造槍管2支,另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之工廠內扣得半成品槍管1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改造槍管2支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槍管1支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3月17日刑鑑字第0950018443號槍彈鑑定書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833號卷第46至52頁);並經具專業知識之鑑定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扣案之槍管確已貫通,只要選用彈頭比槍管小的,就可以順利的通過槍管,可以發射子彈而不會有危險,就是指子彈可以順利地由槍管發射出去,而與槍管內是否有螺旋紋狀和鋸齒狀無關,且已貫通槍管之土製槍管3支,因具有槍管之外觀,且其中2支可組裝在本局適宜之玩具槍上(成為改造手槍),而被認定為成品,另1支槍管長度不合,無法組裝在適宜之玩具槍上(成為改造手槍),而被認定為半成品;又貫通之槍管已可安全射擊子彈,來福線最主要的作用是增加彈頭的穩定性,可以順利的擊發到目標物等語(見原審卷第41頁以下)。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你在原審證述三支槍管其中兩支可以組裝在刑事警察局適宜的玩具槍上,組裝上去是否就是改造成一支完整槍枝,還是仍是玩具槍?)是完整的具有殺傷力改造的槍枝。」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互核相符。又該2支槍管成品再經本院前審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該2支槍管之外型及長度可供裝在仿Glock27型模擬槍枝改造使用,由於其係可容彈頭通過之金屬槍管,依其材質結構強度,認能發射適合其發射之具有殺傷力的土造子彈等語,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1月
15日調科參字第0950052221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見本院上訴卷第44頁),足認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及半成品1支,均為內政部所公告「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槍管無訛,是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該槍管非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並因而認被告主觀上沒有製造槍管的意思等顯無足採。
㈢被告辯稱係因興趣好玩而收集槍枝,並無改造槍管之意圖云
云,惟查:被告遭查獲時,共扣得 克拉克 模型槍1支(含彈匣)、貝瑞塔模型槍1支(含彈匣)、具殺傷力之子彈7顆、玩具子彈2顆、金屬彈殼12顆、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以上部分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改造槍管2支、銅條24支、鑽尾1支、銼刀1支、通槍管工具1支、半成品槍管1支、玩具槍管3支(其中2支,認均係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管,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其中1支,認係仿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槍管,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金屬棒1支及M16型扳機座2支等物品,顯見被告對槍枝確有高度之興趣,亦略具槍彈知(常)識;而被告在原審及本院均自承把槍管打通之後是要結合在買來的模型槍上(偵查中稱是要用來裝在GLOCK手槍用,見偵查卷宗第72頁),只是後來槍管規格不合,所以沒有裝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參以扣案槍管及其半成品都在被告位於竹北的工廠打通,而被告又持有多顆子彈及M16型步槍扳機座,且持有之時間長達2、3年之久,暨被告有收集槍枝之嗜好等情,足見被告確曾嘗試製造槍管,且被告打通模型槍槍管後,該槍管已可組裝至可適用之槍枝上而射擊子彈等情無誤,此與鑑定人於原審審理時陳稱該槍管之改造情形,已有槍管之外觀,且槍管已貫通並可裝填在該局適用的玩具槍枝上面(GLOCK27型,成為改造槍枝),只要選用彈頭比槍管小的子彈,就可以順利的通過槍管,可以發射子彈而不會有危險等語相符,是被告打通槍管之舉,於法自屬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再被告在警詢時已坦承槍管內突出部分用鑽尾鑽開,再用通槍管工具將其打穿,細微部分再用銼刀磨平(見偵查卷宗第9頁),又於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坦承買來的槍管敲掉後,會有磨痕,即用銼刀把它磨平(見偵查卷宗第41頁),並於檢察官第2次偵訊及原審均陳稱槍管係用鐵鎚、一般鐵條(中心鎚)打通等語屬實(見偵查卷宗第72頁、原審卷第52頁)。而就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2支,經原審當庭勘驗,認1支槍管前緣有螺旋紋狀,另外1支槍管前緣有鋸齒狀(見原審卷第43頁),可知若僅以鐵鎚及一般鐵條(中心鎚)打通,應無此痕跡,而需再輔以銼刀等工具修磨較為可能,亦可證被告製造槍管之技術已為純熟,應非僅以鐵鎚敲打一般鐵條(中心鎚)之簡單動作,而尚須輔以鑽尾、通槍工具及銼刀等工具始能製作完成槍管之成品,是被告顯然清楚知悉槍管之製作過程,其辯稱只是為了逼真好看而無改造槍管之犯意,亦無可採。至被告於原審辯稱:我有用螺絲把槍管鎖住,並沒有要改造金屬槍管的意思,因為阻鐵不小心給我敲掉了,所以我就用螺絲把它鎖住,我認為是沒有貫通,我的感覺是這樣沒有貫通。我也沒有要製造槍枝的意思。另外一支鋸齒狀的當初是要把它貫通,然後用機器夾住鎖螺絲,要跟另外一支一樣,但是還沒有完工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惟經本院傳喚具專業知識之鑑定人甲○○到庭具結證稱:「(提示扣案槍管,你說螺旋紋槍管可以用螺絲鎖住,請再說明清楚?)『經證人甲○○以被告所提供之螺絲,試著用螺絲鎖住槍管』,可以隨時鎖住槍管,也可以隨時拆開。」、「(鎖住會失去槍管作用,拆開就恢復槍管作用?)是的。」等語明確(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5頁),顯見該扣案螺旋紋槍管雖可用螺絲鎖住,而使槍管暫時失去作用,然即便鎖上螺絲亦可隨時拆開,而恢復槍管之作用,則被告以此辯稱並無製造槍管之意思,顯係事後臨訟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述否認犯行之所辯,要係事後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件被告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五、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以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爰說明如下:
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
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外,尚有罰金刑之部分。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又刑法有關易服勞役(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乃相當於
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如行為後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服勞役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同法第42條第2項前段之「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提高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持有M16型步槍扳機座及槍管等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認被告此行為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13條第4項之罪,而與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持有子彈所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罪,應從一重依持有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斷,尚有未當,惟無需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論以數罪併罰,且認被告持有M16型步槍扳機座之槍管等主要組成零件及持有子彈,係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顯有未洽。又原判決主文定應執行刑時,漏未就沒收從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僅係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否認有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並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即槍管及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M16型步槍扳機座,及其製造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槍管之方式,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及雖未持以另犯他案,但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兼衡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且有正當工作,智識程度為大專肄業,家庭生活狀況普通,家中尚有父親癱瘓需人照顧,犯後坦認部分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定於96年7月16日施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前,惟被告所犯之罪係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款之罪,且所宣告之刑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該條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予以減刑,併此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M16型步槍之扳機座(含擊錘)2支、編號2所示土造金屬槍管2支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附表編號3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支及編號4、5、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其他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銅條24支、非主要組成零件之玩具槍管3支,金屬棒1支等物,固為被告所有,然既非屬違禁物,又與被告本件犯罪無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持以犯本件製造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槍管所使用之鐵鎚1支、中心鎚1支,既非違禁物、且未扣案,爰不併予沒收。至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雖稱被告所貫通製造之槍管僅為3支,數量非鉅,且係因為喜歡蒐集玩具槍,為使逼真好看,始打通槍管並擬裝在克拉克玩具手槍之行為,應尚無惡性,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程度亦輕,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實屬過重,有情輕法重、犯罪情狀可憫恕情節,而請求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本院審酌被告無視法令禁制,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對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非輕,實無證據足資認定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狀,而被告係因為喜歡蒐集玩具槍,為使逼真好看,始打通槍管並擬裝在克拉克玩具手槍之行為等節,核非刑法第59條所稱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自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郭豫珍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查扣數量│所有人│├──┼─────────────┼────┼────┤│1│美國COLT廠製M16型步槍之扳│2支│乙○○│││機座(含擊錘)│││├──┼─────────────┼────┼────┤│2│土造金屬槍管│2支│同上│├──┼─────────────┼────┼────┤│3│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支│同上│├──┼─────────────┼────┼────┤│4│銼刀│1支│同上│├──┼─────────────┼────┼────┤│5│鑽尾│1支│同上│├──┼─────────────┼────┼────┤│6│通槍工具│1支│同上│├──┼─────────────┼────┼────┤│7│銅條│24支│同上│├──┼─────────────┼────┼────┤│8│玩具槍管│3支│同上│├──┼─────────────┼────┼────┤│9│金屬棒│1支│同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