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六0二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九0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甲○○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之罪刑。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當時車輛係借給 謝政明 使用,不知車上有槍枝,亦不知係何人所有;伊遭 陳明生 栽贓,而謝政明為迴護陳明生,始為不實之證述等語。認何以係諉卸刑責之飾詞,要無足採,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仍執前詞置辯,係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鑑定機關以何種方法鑑定槍枝有無殺傷力,須視該槍枝之現況,及有無搭配使用之子彈而為決定,尚非所有槍枝均須或均得以動能測試法予以鑑定,亦非僅動能測試法始能為正確之鑑定。原判決以扣案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該槍枝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實際操作,雖滑套運作功能不佳,惟不影響槍枝之擊發功能,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有殺傷力」,而該局復未發現扣案槍枝材質或性能上,具有足以影響殺傷力有無之瑕疵。因認該槍枝可擊發適用子彈,具有殺傷力,而於理由內論敘綦詳,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其取捨論斷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主觀意見謂:上開鑑定報告不足資為認定扣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之依據云云,顯就原判決上開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亦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至其餘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表明,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調查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張春福法官陳國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
K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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