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
原告乙○○
丙○○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 曾紀穎 律師
李文欽 律師被告丁○○
戊○○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 蔣美玉 應自坐落於台北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七十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巷○○弄○○號)遷出,被告丁○○應將上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玖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柒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彰化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佰參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
(二)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坐落於台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分割為原告共有。被告丁○○未經原告之同意,擅於其上搭建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弄○○號(面積七十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屋),與被告戊○○、蔣美玉共同占有原告共有之土地,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戊○○、蔣美玉遷出系爭房屋,丁○○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一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固曾於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與訴外人 洪聯芳 簽訂合建契約,惟洪聯芳收受地主提供為申請雜項執照及建造執照之地地使用同意書後,未能於二個月內繼續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土地使用同意書及收購地上物並拆除之,致合建延滯,部分地主終止合建契約,消滅合建之法律關係,且合建關係因洪聯芳死亡而消滅。
2、被告 洪天賜 縱曾承擔洪聯芳對於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惟該承擔契約未得原告之同意,對原告不生效力。縱合建契約仍屬存在,且被告丁○○係洪聯芳委託履行合建契約之人,被告洪天賜亦應於簽約後二個月內協調其他共有人參與合建並收購地上物將之拆除,於建築物拆除後三個月內即開工,惟丁○○並未於期限內履行,原告亦得以本訴狀終止合建契約。而被告持有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係為申請雜項執照所出,與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無關,且原亦未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簽名。另被告丁○○庭呈之同意書,原告亦否認其真正。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九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地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免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一)原告於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提供系爭土地與洪聯芳簽定供地合建房屋契約,因洪聯芳委任被告丁○○處理合建事宜,故於六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將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告丁○○。被告丁○○在受洪聯芳委任後,即積極與系爭土地占有人洽商收購建物及訴訟事宜,除向訴外人 辜黃腰 、曾辜筵收購違建物外,並委請律師對其他占有人提起訴訟。系爭房屋係被告丁○○依合建契約收購取得,被告丁○○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二)系爭土地所以尚未依合建契約興建房屋,乃因部分所有權人尚未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原告未依合建契約約定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不得解除或終止合建契約,被告係承受洪聯芳之合建契約權利義務,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而依合建契約約定,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應解釋為分割前之共有人默示同意出借系爭土地予被告丁○○使用,性質上為使用借貸。本件依使用借貸之目的,被告丁○○得使用系爭土地至整地開工之時,縱未定有期限,系爭房屋係被告依合建契約向原占有人購,且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在補償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所支出之費用,故系爭土地未動工興建前,借貸之目的尚未完畢,原告亦不得請求返還。
(三)原告曾於六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出具同意書予被告丁○○,同意被告丁○○使用系爭土地至合建房屋興建完成時止,萬一合建不成,原告願補償被告丁○○收購地上物之支出,故被告丁○○在原告補償前,仍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三、證據:提出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合約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委任契約、收據、土地使用同意書、存證信函、同意書。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經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九號判決分割為其共有,尚未辦理分割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台北市地籍圖謄本、本院八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九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八至二六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主張被告丁○○所有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A所示面積七十平方公尺等情,亦據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六六至六七頁、第七○頁)。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
二、經查,原告及訴外人 江松清 、 蔡江招治 、 黃永發 、 黃榮樹 等於六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與洪聯芳簽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約定由地主提供共有之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含系爭土地)內,由洪聯芳建築四層樓房計三十棟,此有被告提出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供地合建房屋契約書」足稽(見本院卷第九四至九八頁),故被告洪天賜辯稱原告於六十二年六月間與洪聯芳就系爭土地簽立合建契約,即屬有據。被告洪天賜辯稱洪聯芳於六十三年間將上開合建契約權利義務轉讓予伊,並提出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九九至一○○頁),但為原告所否認。而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參照)。洪聯芳縱將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丁○○,此亦非單純的債權讓與,而係契約承擔,依前開判例意旨所示,非經原告及其他地主之承認,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丁○○雖提出同意書(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證明原告承認契約承擔及同意被告丁○○使用系爭房屋至合建房屋興建完成時止,或同意補償地上物之支出。但原告否認同意書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且本院依職權命原告當庭書寫姓名,與同意書上原告簽名經以肉眼比對,已有明顯之不同,而被告丁○○復不能證明同意書上印文之真正,並自認同意書係由訴外人 張明鯉 所交付,可見被告丁○○並不能證明前開同意書之真正,故被告辯稱原告承認合建契約承擔或同意被告丁○○使用系爭土地或同意補償云云,均無足採。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法院判決分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固未為所有權登記,惟其行使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並非處分行為。而被告丁○○自認對於系爭房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蔣美玉、戊○○遷出系爭房屋,被告丁○○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致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受益權能受到侵害,依社會之通常觀念,無權占有人可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且致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為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所明定。查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其上系爭建物為一層半之磚造房屋,目前供住家使用,旁邊為一私設停車場,附近○住○區○○○○○路華江橋引道約一百公尺,交通尚屬便利,此有卷附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審酌前情,認系爭土地之租金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相當。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四百元,此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足參(見本院卷第二七頁),而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七十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九千九百四十元(28400×70×0.06÷12=994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據右述,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蔣美玉、戊○○遷出系爭房屋,被告丁○○拆除系爭房屋,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四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九千九百四十元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分酌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曾寶生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