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538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4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懷疑乙○○與其配偶有不正當之男女關係,於民國97年6月11日19時30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質問乙○○,二人因而發生口角爭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互毆、拉扯,致甲○○受有右側頸部挫傷、合併擦傷、疑左手中指挫傷等傷害,乙○○受有頭臉部多處挫瘀傷、右上眼瞼瘀傷、兩手肘窩處瘀傷、左上臂瘀傷、右手背瘀傷及第4指節擦傷等傷害。案經乙○○、甲○○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一)被告甲○○、乙○○之供詞,證人 郭秋香 、董鳳月之證詞。(二)告訴人乙○○、甲○○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照片6張。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素行尚佳,因乙○○與甲○○之夫交往,引起爭執,進而互毆,雙方均有受傷,所為危害社會秩序、治安,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乙○○傷勢較甲○○為重,民事尚未賠償、和解,被告事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洪曉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