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度花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花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花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台壹台(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台幣壹仟貳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98年1月21日修正,並自98年4月13日施行,該條原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修正為「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當然亦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故其所為均違反修正前後之規定。又該條修正前或修正後,違反該條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而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並未修正,故該條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均相同,因此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李世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修正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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