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3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1月22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青雲路80巷口肇事,經送醫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血液酒精濃度21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05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
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酒後駕車,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自不應再為裁罰,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9年1月22日晚間1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青雲路80巷口肇事,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其血液酒精濃度211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55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警員掣單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亞東紀念醫院生化檢驗報告各1件附卷可資佐證,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此情足堪認定。
㈡次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甚明。考其立法理由,係以刑罰與行政罰處罰行為人違法行為之目的相同,若依刑事法律處罰,以足資警惕行為人,即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2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此項金錢給付、勞務提供雖非刑罰性質,然已涉及行為人之人身自由及財產拘束,其性質亦屬對行為人之制裁,影響個人財產、自由、尊嚴等,實質上應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指依刑事法律之處罰,倘行政機關再為與刑罰相類之罰鍰處分,無異一罪二罰。況異議人酒後駕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違背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25日以99年度偵字第854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1年,並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30000元,緩起訴處分期間至100年5月2日期滿,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足稽,此間前開緩起訴處分仍有遭撤銷,由檢察機關另為刑事訴追之可能。原處分機關在上開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前,逕予裁處罰鍰,即有未合。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關於罰鍰45000元之處分撤銷。至原處分機關所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核屬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裁處之,異議人以其酒後駕車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關於吊扣駕駛執照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